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718号原告即墨市火龙店臭豆腐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南龙湾头村。经营者孙裕强,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唐艳、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即墨市共和路南龙湾,组织机构代码:L3464536-0。经营者郑杰,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敏,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即墨市顺泰汽车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即墨市南龙湾村。经营者姜川,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薛悠,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即墨市火龙店臭豆腐店与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被告即墨市顺泰汽车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吉杲、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即墨市顺泰汽车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薛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即墨市顺泰汽车服务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4日13时,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发生火灾,致原告租赁的房屋被烧,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067元(其中财产损失11370元、停工损失8074元、医疗费1323.5元、鉴定费300元)。
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起火原因是因被告即墨市顺泰汽车服务部所提供的出租房屋电气线路出现问题而引发的火灾,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也是受害方。本次事故给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造成的损失,将另行起诉向被告即墨市顺泰汽车服务部追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即墨市江浩汽修厂的起诉。
被告即墨市顺泰汽车服务部辩称,根据与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有关消防大队的调查笔录,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20分许,位于即墨市共和路南龙湾的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发生火灾,致原告及他人财产损失,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此做出了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起火原因:起火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13时18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烤漆房东墙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排除鲁B×××××汽车自燃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素。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值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137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及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经营者孙裕强之妻在此次火灾中受伤治疗情况;被告对此不认可。另查明,被告即墨市顺泰汽车服务部将部分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等。被告即墨市顺泰汽车服务部的涉案房屋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手续及消防设备。再查明,涉案烤漆房系2011年左右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经营者郑杰经被告即墨市顺泰汽车服务部经营者姜川同意建设,并在姜川同意下为烤漆房敷设电气线路(动力电)。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租赁合同、病历及单据、消防大队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各侵权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案火灾事故系由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烤漆房线路故障引起,涉案烤漆房的线路由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敷设并管理使用,负有管理义务,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他人损失,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应承担赔偿责任,以80%比例为宜;被告即墨市顺泰汽车服务部在未取得房屋合法手续情况下,擅自出租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过程中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10%比例为宜;原告承租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以10%比例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属于该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及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火灾事故有关联,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即墨市火龙店臭豆腐店财产损失9096元(11370元×80%);
二、被告即墨市顺泰汽车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即墨市火龙店臭豆腐店财产损失1137元(11370元×1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即墨市江浩汽修厂负担50元,被告即墨市顺泰汽车服务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钢
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
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冰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