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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575号

原告李泽波与被告吴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泽波,吴克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李泽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贺长春,系原告近亲属。被告吴克俊,男,汉族,包工头。

原告李泽波诉被告吴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波的委托代理人贺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波诉称,被告因其承揽水利工程急需用钱,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欠条四份。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却一直不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克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吴克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出具欠条四份,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泽波多次催要无果后,现原告起诉被告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即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加以佐证:欠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吴克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泽波与被告吴克俊达成的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李泽波要求被告吴克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返还借款的金额为11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1550元(110000元6%÷12月21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克俊向原告李泽波返还借款110000元;被告吴克俊向原告李泽波支付逾期利息11550元。被告吴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克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强

审 判 员  高新豫

人民陪审员  蒋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