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和平镇那洛村委会者海村民小组,地址:镇沅县。
负责人:李顺洋,该小组组长。村民代表:李顺洋,男,1964年11月4日生,傣族,镇沅县人,住镇沅县和平镇那洛村委会者海村民小组,农民,系者海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章清,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顺,男,1964年5月9日生,傣族,镇沅县人,住镇沅县,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刁学昌,男,1978年4月16日生,傣族,初中文化,住镇沅县,农民。
被告:刁学友,男,1963年10月26日生,傣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
被告:徐进,男,1981年2月1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
被告:陶加学,男,1961年4月6日生,傣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
被告:陶加平,男,1970年10月7日生,傣族,初中文化,住镇沅县,农民。
被告:王有荣,男,1967年4月19日生,拉祜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
被告:刀宗发,男,1970年11月7日生,傣族,初中文化,住镇沅县,农民。
被告:曾宏海,男,1988年8月6日生,傣族,初中文化,住镇沅县,农民。
被告:刁学华,男,1978年12月11日生,傣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
被告:刁学忠,男,1975年9月15日生,傣族,初中文化,住镇沅县,农民。
被告:陶加贵,男,1974年9月8日生,傣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
被告:刘庆福,男,1962年4月6日生,傣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
诉讼代表人:刁学友,男,1963年10月26日生,傣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有荣,男,1967年4月19日生,拉祜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以上12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金聪,男,镇沅县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镇沅县和平镇那洛村委会者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者海小组)诉被告刁学昌、刁学友等12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刘成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艳裙、
人民陪审员李显金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者海小组村民代表李顺洋及委托代理人卢章清、王家顺,被告刁学昌、刁学友等10人及12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者海小组诉称,2011年,被告刁学昌、刁学友等12人未经原告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原告位于和平镇那洛村委会者海村民小组“五点坡山”的山林砍伐并种植思茅松,长期侵占原告林地约96亩。“五点坡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良子丫口上边小路顺梁子分界至丰家梁子地头,南至丰家梁子地头斜下至地头岩子,西至从地头岩子顺地头斜过至干沟,北至地头至干沟直上至梁子丫口小路石桩。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曾向镇沅县林业局及村、镇反映,但是都未能给予解决。原告认为,1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12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所侵占的“五点坡山”的林木及土地96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刁学昌、刁学友等12人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由被告村民耕种已经很多年了,2007年政府向被告补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是合法种植自己承包地。而原告方的林权证不合法,原告没有提供林业“三定”时的林权证,相反被告则持有云南省革命委员会集体林山林证和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镇沅县和平镇那洛村委会“五点坡山”,“五点坡山”又有“五点坡半山”、“小河口”、“小河对门”等多种叫法。2007年9月25日,那洛村委会等拱村民小组部分村民承包了“五点坡山”上部分土地,并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4月11日,镇沅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镇政林证字(2008)第2507002553号林权证,将“五点坡山”林权确权给原告者海村民小组,面积为172.6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梁子丫口上边小路GPS(1)顺梁子分界至丰家梁子地头GPS(2),南至丰家梁子地头GPS(2)斜下至地头岩子GPS(3),西至为从地头岩子GPS(3)顺地头斜过至干沟GPS(4),北至地头至干沟××(××)直××至××小路××桩××(××)。2010年5月,被告刁学昌、刁学友等12位村民将“五点坡山”上自家承包地内的杂树砍烧并种植上思茅松,因此引发了与原告者海小组关于该块土地(林地)的使用权纠纷。双方的纠纷经村、镇两级调解未能成功,原告故向本院提起本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林权证、那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视频资料一份、农村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二份、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集体山林证复印件一份、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等拱村民小组的证明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复印件十一份、村民刀宗发、刘庆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本、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那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所涉“五点坡山”与被告部分村民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小河口”、“五点坡半山”等承包地的面积部分重叠,故本案的土地(林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者海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富
审 判 员 刘艳裙
人民陪审员 李显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鸿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