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353号原告徐继超,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恒钢,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黄兴涛,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343、345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继超与被告黄恒钢、被告黄兴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超的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恒钢、黄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继超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徐继超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新南马路五金城内无名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中央大道交口时,被告黄恒钢驾驶苏F×××××号黑色雅尊牌小型轿车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黄恒钢用车前部左侧撞原告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公交认字【2014】第×××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恒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踝关节外伤、右侧内外踝骨折、右肘关节外伤、右髖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等伤情。于2014年7月30日住院,8月8日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血管神经肌腱探查术治疗,后于8月22日出院。经查,苏F×××××号黑色雅尊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兴涛,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恒钢和被告黄兴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4547.60元(包括医疗费334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60.80元、误工费16704元、伤残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22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数额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恒钢、黄兴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责任;2、《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此纠纷尚未解决;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5、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6、护理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护工护理的费用损失;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出生证、结婚证、户口薄,证明原告有一个被扶养人及该被扶养人情况;9、黄恒钢、黄兴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黄恒钢、黄兴涛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恒钢、黄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恒钢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意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双方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无异议;对证据6,主张原告住院23天,但护理票据为24天;对证据7,主张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残疾等级认定过高,原告应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4时20分,原告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新南马路五金城内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道交口时,遇被告黄恒钢驾驶苏F×××××号黑色雅尊牌小型轿车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黄恒钢用车前部左侧撞原告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徐继超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黄恒钢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过错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黄恒钢负事故同等责任,徐继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明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为机动车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就诊,于201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2日住院治疗,期间于8月8日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血管、神经、肌腱探查术,术后诊断为:右侧踝关节外伤,皮肤擦伤;右侧内外踝骨折;右肘关节外伤,皮肤擦伤;右髖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胫腓前韧带撕裂;右踝内侧韧带撕裂;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另查,被告黄恒钢驾驶的苏F×××××号黑色雅尊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兴涛,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继超右下肢损伤构成IX(9)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预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营养费等数额及标准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660.80元(180元/天×24天+92.80元/天×36天)、误工费16704元(92.80元/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3722元(24290元×18年×20%÷2人);原告同时表示,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再向被告方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承担赔偿义务后,由被告方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应不属于机动车;如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不能提出法定的重新鉴定理由,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此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因无休假证明,故只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的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原告脚踝受伤,按照活动度定残,应属于十级伤残;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十级伤残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所争议交通事故业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黄恒钢负事故同等责任,徐继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黄恒钢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及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及范围内的,由被告黄恒钢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与被告黄恒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黄恒钢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据3、4、5、7),可证明原告支付的33435.16元医疗费均为原告因此事故致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案记载原告住院23天,现原告主张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营养期限认定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本院照准,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证据6),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4320元(180元/天×2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为3341.79元(33882元/年÷365×36天),护理费合计7661.79元,现原告诉请7660.80元护理费,本院照准;5、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按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3924.11元(33882元/年÷365×150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26024元(3150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IX(9)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故对原告预付的15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结婚证、户口薄(证据7、8),可认定原告之子徐昊勇于2014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722元(24290元×18年×20%÷2人)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距离,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3435.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10000元,另23435.1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7535.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13767.58元(27535.16元×50%)。护理费7660.80元、误工费13924.11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2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1530.9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另91530.91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93030.9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46515.46元(93030.91元×50%)。原告主张被告黄恒钢、黄兴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残疾等级认定过高,原告应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对此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继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继超60283.04元;(13767.58元+46515.46元)三、驳回原告徐继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原告徐继超担负93元,被告黄恒钢担负1180元。公告费由被告黄恒钢担负。被告黄恒钢担负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季蕴霞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范 蕊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