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民初字第003号

常州市佳协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屹晟汽车配件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佳协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玉环县屹晟汽车配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字第003号原告常州市佳协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法定代表人张后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屹晟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珠港镇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寿发,该厂厂长。

原告常州市佳协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协公司)诉被告玉环县屹晟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屹晟汽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玉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晟汽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协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往来,被告屹晟汽车配件厂向原告佳协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钢管。2014年9月1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3054.9元。后双方又发生往来,至2015年8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72961.8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73388元,余款未能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28.7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结欠的货款7262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2014年9月18日的对账单、2015年9月18日被告经办人陈炎平签署的对账单及送货单3份等证据。被告屹晟汽车配件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往来,被告屹晟汽车配件厂向原告佳协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钢管。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72628.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2628.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屹晟汽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玉环县屹晟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佳协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262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29元,由被告玉环县屹晟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娣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