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1民初46号

庆城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白润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庆城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白润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46号原告庆城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昶。委托代理人孔维池。被告白润叶。

原告庆城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润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广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池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白润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城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庆城县农副有限责任公司后院的5间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租赁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房租费。合同到期后,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白润叶于2015年10月10日前腾迁占用原告房屋,交回钥匙。2015年8月26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搬离,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搬离时,被告白润叶却要求原告给付搬迁及其他费用,故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费7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搬离占用原告5间房屋,并交回钥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润叶书面辩称,原告与购买土地者借合股开发房地产为由骗取县政府准建证为欺诈行为,且农副公司院内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公用路属县供销联社管辖,被开发商占用却毫不知情。另要被告搬离尚需时间,并支付库房搬迁补偿费用6.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庆城县农副有限责任公司后院的5间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租赁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房租费。合同到期后,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白润叶于2015年10月10日前腾迁占用原告房屋,交回钥匙。2015年8月26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搬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白润叶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当对其不到庭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提交民事应诉状一份,但对书面提出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认可。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经充分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所有的5间库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该合同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即应将租赁的房屋返还原告公司。但被告未予返还,在原告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后,被告仍不返还房屋,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超期占用期间房租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由原告支付搬迁补偿费,因被告不是其所提交民事应诉状中辩称的搬迁户,故要求原告支付搬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追究原告侵占国有资产,废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的辩称,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属于本案解决的争议范围,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润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庆城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庆城县农副有限责任公司后院的5间房屋,并支付原告庆城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腾房占用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润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广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艳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