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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初字第181号

周放洋与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放洋,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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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周放洋,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江西省奉新县。

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负责人:简平,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周放洋(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下称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雪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

书记员方媛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放洋及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南昌市新建立交桥下,乘坐被告的赣C447**客运班车回奉新,上车后即购买了车票,当班车行驶至奉新经济开发区路段时,突然班车发生严重颠簸,致使车上多位旅客受伤,其中包括我。受伤后被告安排我在奉新县第二中医院治疗,我的伤情被诊断为腰椎L1压缩性骨折,住院32天,被告垫付了住院的费用,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安全运输是承运人的应尽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次受伤致我身体受伤致残并留下后遗症,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经济损失较大。请求第一、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3425.4元:1、医疗费222元,2、护理费7026.7元(42746元÷365天×6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5、误工费32620元(47299元÷12÷21.75×180天),6、伤残赔偿金102066.7元【①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②7548元/年×(5年+11年)×20%÷5=4830.7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640元,9、雨伞一把: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有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是错误的,应当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父亲周义龙,身份证号36222119380929661X,母亲李友香,身份证号362202194609146620。原告的父母均是农业户口,现有五个子女。2015年6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南昌市新建区立交桥下,乘坐被告的赣C447**营运客车回奉新,上车后即购买了车票。当客车行驶至奉新经济开发区路段时,突然发生严重颠簸,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被告安排原告在奉新县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7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2、每月复查X线一次。3、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因复查,花费人民币214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赣奉民司鉴(2015)(残���字第113号《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周放洋本次损伤可评定为伤残玖级;误工期为壹佰伍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鉴定费为人民币1400元。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律师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各一份,被告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车票二张,出院记录书、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摄片发票二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十四张,村委会证明一份,车载录像一份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购票乘坐被告的运营车辆,即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在运送旅客的过程中,因颠簸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遗失雨伞一把,要求赔偿5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出院后的复查医疗费,原告仅提供了214元的票据,另有8元没有票据,对于没有票据予以证明的复查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出院后的复查医疗费为人民币214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参加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25931元/年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依据,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即122天(32+9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6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与其伤情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出院后复查医疗费人民币214元;2、护理费4262.63元(25931元÷365天×6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5、误工费22109.11元(47299元/年÷12个月÷21.75天×122天);6、伤残赔偿金102066.7元,其中原告本人伤残赔偿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830.7元(7548元/年×(父5年+母11年)×20%÷5】;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39852.44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985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放洋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9852.44元。如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4.5元,由原告周放洋承担人民币136元、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九车队承担人民币15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9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雪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方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