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启勇,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启勇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启勇及其施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施启勇从六盘水市钟山区点石售车行门口搭乘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非法营运车辆,对马某某谎称要去双龙井,当车行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柏杨坡时,被告人施启勇持刀抢走马某某的白色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7.00元)。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施启勇联系家人将涉案手机送至公安机关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启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施启勇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并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启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还赃物,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启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启勇的辩护人所提施启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启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娇娇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