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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71号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彦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揭东县。

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吴凯江,均为公司员工。

被告:陈彦新,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区。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诉被告陈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借新还旧需要,于2001年12月14日与原告经协商并签订农信保借字(2001)第3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月利率按7.305‰计,期限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02年6月14日止,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4000元支付给陈彦新。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陈彦新付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12月14日起至2002年6月14日按月利率7.305‰计,从2002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文件、揭东农信联(2007)第138号文件、揭东农商行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揭东农商行,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揭东农商行承继,法定代表人仍为许妙忠;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信保借字(2001)第3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1年12月14日陈彦新签名的借款借据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原告对其催讨的事实。被告陈彦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2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据3被告已签名并捺印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01年12月14日,被告与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协商并签订农信保借字(2001)第3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彦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02年6月14日止,期限内按月利率按7.305‰计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需要;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合同签订当日,出借人将借款14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彦新。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还清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4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借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担保期间已过,不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另查明,根据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揭东农信联(2007)第138号文件及2014年1月17日粤银监复(2014)25号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关于揭东农商银行开业的批复》文件,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新设立的揭东农商行承继。

本院认为,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陈彦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彦新依据该合同借款14000元后,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该合同担保期间已过,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现因揭东县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新设立的揭东农商银行承继,故作为本案债权人揭东农商银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彦新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彦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1年12月14日起至2002年6月14日按月利率7.305‰计,从2002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8元,由被告陈彦新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代理

审判员  蔡俊华

人民陪审员  林 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卓卓附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