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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行终27号

李桐不予立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桐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25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桐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涉及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明确说明项目建设地点分为七大片区九个安置小区。上诉人的房屋坐落于东塔镇新园村一队,其正处于该建设项目划定的红线图区域范围内。再者,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内部程序性的批转行为,事实上已经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灵武市城市棚户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东塔镇政府下一步的征地工作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被上诉人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作出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的灵发改发(2015)31号《关于灵武市枣博园二期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由于该批复系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针对灵武市林业局的申请所作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性的批转行为。该批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苏 红

审判员  俞红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上诉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