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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524号

无锡市科尔法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金盛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科尔法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金盛源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91民初524号原告无锡市科尔法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恒泰雅居1-905。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汉,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姜堰金盛源机械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张明芳。

原告无锡市科尔法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法公司)诉被告泰州市姜堰金盛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科尔法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法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科尔法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5元(此款已由科尔法公司预交),由科尔法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叶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娄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