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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901号

曹奎与王伟文、章红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奎,王伟文,章红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901号原告曹奎。委托代理人盛建坤,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文。被告章红专。委托代理人冯水兴,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奎诉被告王伟文、章红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建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章红专委托代理人冯水兴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王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

原告曹奎诉称:被告王伟文于2015年2月4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被告王伟文至今未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章红专也应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伟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章红专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章红专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被告章红专并不知情,且与原告不相识,被告王伟文也未将款项用于家庭,被告章红专是在收到传票时才知道本案借款。况且被告王伟文根本未经营任何生意,被告章红专在辛苦养虾,虽则被告王伟文前几年还偶尔来虾塘帮忙,但从去年起便极少出现在虾塘,连被告章红专亦不知其在做什么。因为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被告章红专对本案借款是否发生毫不知情,假设借款确有发生也是被告王伟文的个人行为,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况且原告将钱借与其并不认识的被告王伟文也违背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章红专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伟文于2015年2月4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伟文未到庭质证。被告章红专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存疑,认为该借条仅为原告和被告王伟文的借款合意,不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且被告章红专并未在借条中签字;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两被告已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章红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王伟文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应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章红专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一本,证明两被告已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是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的,而案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红专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伟文则未到庭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王伟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该款由案外人熊建锋提供担保。后该款被告王伟文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两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王伟文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应认定属实。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伟文、章红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伟文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文、章红专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曾约定利息,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伟文、章红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王伟文、章红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伟文、章红专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曹奎已预交,由王伟文、章红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曹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任子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程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