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50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李富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叶,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秀峰,该分行员工。
被告:李学农,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周金兰,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庆分行)诉被告李学农、周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庆分行委托代理人陶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农、周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安庆分行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学农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学农提供分期资金95万元,分36期偿还,即每期偿还26388元。如被告李学农未按期归还,则按约定对其所欠分期资金收取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分期资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学农以其所购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2014年1月6日双方为该合同办理了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分期资金。被告李学农归还33期845969.14元之后,自2014年10月第34期起至今再未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129655.71元。现起诉来院,要求1、李学农、周金兰共同偿还借款129655.71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学农、周金兰到期不偿还债务,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车辆并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李学农、周金兰未提出答辩。原告农行安庆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学农、周金兰结婚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学农、周金兰系夫妻关系。二: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分乐卡申请表及申请表个人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2、公证��(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银行交易流水;5、证明(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证明目的:1、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李学农未按约还款导致其所欠债务提前到期,原告对被告李学农享有到期债权;2、证明车辆抵押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129655.71元,其中分期资金本金107989.06元,计算到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15727.76元,以后应按每日欠款本金万分之五计算,计算到2015年10月16日的滞纳金为5938.89元,以后每月按每期还款额的5%计算,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学农、周金兰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经质证,
本院认为,农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6日,农行安庆分行与李学农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安庆分行提供分期资金金额950000元给李学农,用于购买奥迪牌(FV7241FCVTG型号、发动机号:33568、车架号:LFV4A24F7B3096051)汽车。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费率为9.8%,分期手续费为93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持卡人及用贷记卡卡号为6226。李学农用购置的该汽车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对该合同依法进行了公证。2012年1月9日,双方在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处,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农行安庆分行将95万元汇到李学农账号。后李学农支付借款本金842010.94元及部��滞纳金、利息。2015年10月21日,农行安庆分行起诉来院,要求1、李学农、周金兰偿还借款余额129655.71元(包括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直至清偿之日止;李学农、周金兰到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农行安庆分行有权拍卖、变卖、折价处置抵押车辆,并优先受偿。另查明,李学农与周金兰于198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农行安庆分行与李学农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农行安庆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李学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另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学农与周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农行安庆分行要求李学农、周金兰共同偿还借款107989.06元及利息、滞纳金��李学农、周金兰如到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农行安庆分行有权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农、周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107989.0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15727.76元、滞纳金5938.89元,自2015年10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执行)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
二、被告李学农、周金兰如到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折价抵押车辆(皖H、发动机号:33568、车架号:LFV4A24F7B3096051)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学农、周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代理
审判员 周 鑫
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