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黄洪山。被告颜盛和。委托代理人黄杨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洪山与被告颜盛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素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陆文担任记录。原告黄洪山、被告颜盛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洪山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相邻。被告曾于2009年打伤原告,后被告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因此怀恨在心,多次想报复。2015年9月9日20时许,原告在女儿家吃饭回家路经被告家门前时,被告早有预谋拿长柄刀冲向原告喊“杀死你”,原告紧急后退逃命,被告又拿刀往原告砍,原告又退逃。原告妻子见状即喊儿媳赶快报告村民组长,六才屯一、二组长李某、梁某接到报告后到现场阻止并了解情况,被告又举拳头朝原告连击两拳致原告受伤,被告又奔其房屋拿长柄刀往原告头部劈来,组长梁某拉住被告才平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到现场了解,让原告到医院治疗待后处理。原告受伤当晚被送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后反应性头痛、头晕。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花费治疗费4639.93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病情复发后又到宁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治疗费3790.84元。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共16797.67元(其中治疗费8240.84元、误工费2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09.23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洪山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2、收费统一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的事实;3、宁公行罚决字(2015)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被告颜盛和辩称,一、原告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原、被告为同村邻居,曾于2009年发生矛盾,2015年原告严重妨碍被告通行;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病历佐证,无法证明有陪护人员护理,且原告住院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大部分药物支出是用于治疗肝功能等与原告受伤无关的项目,且原告已通过农村医疗合作报销医疗费,不应再得到赔偿,原告也没有提供营养费的票据;
三、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颜盛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原告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宁明县公安局北山派出所向黄洪山询问制作的笔录;2、宁明县公安局北山派出所向颜盛和询问制作的笔录;3、宁明县公安局北山派出所向李某询问制作的笔录;4、宁明县公安局北山派出所向梁某询问制作的笔录。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颜盛和是否应该赔偿原告黄洪山的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797.67元。经开庭质证,被告颜盛和对原告黄洪山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洪山提供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证实被告打伤原告被行政处罚拘留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盛和对原告黄洪山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虽真实、合法,但疾病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宁明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包含了治疗肝功能等与本案无关的项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宁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宁明县中医院收费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报销的部分费用不应再得到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做了肝功能的检查,并没有治疗疾病。原告黄洪山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颜盛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4没有异议。被告颜盛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派出所做的真实、合法笔录,但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只是想下来小便并没有拿刀,组长到现场后被告打原告一拳才拿刀站在自家门口;原告黄洪山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是派出所做出的真实、合法笔录,但被告陈述不属实,两家矛盾的起因是被告建房时原告要求其开路给原告通行,被告往我脸上打了两拳,当时天黑了李某、梁某可能看不见,而且被告还拿着刀,后来刀被派出所拿走了。
本院认为,原告黄洪山提供的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语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情及治疗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洪山提供的证据2宁明县人民医院和宁明县中医院收费统一收据真实反映原告被打伤治疗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被告无法指出原告哪项治疗费用是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反而证实了原告按医院常规检查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派出所依法做出的真实、合法笔录,证明了事发经过,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洪山和被告颜盛和系同屯邻居,双方曾有矛盾。2015年9月9日20时许,原告回家路经被告家门前时,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是否以刀劈砍原告的事由发生矛盾,原告儿媳妇便报告本屯一、二组长李某、梁某来到现场解决问题,原、被告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用右手打中原告左脸一拳,李某便拉着原告往原告家走,梁某拉住被告,被告便回到家拿出长柄刀站在自己家门口。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当天晚上原告觉得头痛便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后反应性头痛、头晕,至2015年9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450.93元。出院医嘱:全休3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到宁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90.84元,其中原告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224.46元。被告颜盛和用右手朝原告黄洪山左脸处打一拳,导致原告黄洪山左脸部位受伤,宁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31日对被告颜盛和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黄洪山在本案中受伤造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017.31元(以宁明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收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3、误工费27071元÷365天×35天=2595.85元;4、营养费420元。以上四项合计11133.16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447.6元的标准赔付,未超过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224.46元,已报销医疗费已经得到赔偿,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017.31元(8241.77元-2224.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14天,参照当地农村生活水平,每天按3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误工费用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需人护理以及支出交通费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17.31元、误工费2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0784.91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费用包含了治疗肝功能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但被告无法指出原告哪项治疗费用是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病情,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行为所致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被告殴打至入院治疗,期间间隔四个小时,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因其他外因所致的情况下,可推定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对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原、被告因被告是否以刀劈砍原告的事由发生矛盾,被告颜盛和在村干部到现场解决问题之后,当面打原告左脸部致原告头部外伤后反应性头痛、头晕住院治疗,被告颜盛和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黄洪山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报告村民组长到场解决问题,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非其行为所致,原告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盛和赔偿原告黄洪山各项损失共10784.91元;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颜盛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素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交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按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