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113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71916-8。 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英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荆朋春,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执行人杜以香,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执行人荆朋林,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执行人荆洪梅,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执行人荆汉总,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执行人展红英,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02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杜以香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XX号X单元XXXX户房产。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许 毅
审判员 李志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滕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