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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694号

孙忠林与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忠林,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孙忠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被告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1XXXX。法定代表人李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忠林与被告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安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林、被告依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忠林诉称:大约在1985年至2000年,被告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依安县运输公司)经营状态日趋衰落,接近破产的边缘。先后曾有近百人被长期放假,自谋生活出路,原告也是其中之一。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返岗上班,却一直被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没有岗位安排等理由拒之门外。直到2014年11月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新领导突然告知原告早被公司除名了。于是,原告便开始走上了漫长的集体维权上访的路。在原告等人强烈要求和依安县政府、信访局及交通局领导们的积极参与下,被告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上午,给原告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李宝安等人要求上岗问题的情况说明及答复意见》,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后于2015年1月23日才为原告等人提供了一份2004年12月31日的原告本人没见过,从不知道的虚假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始终是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职待岗职工,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返岗上班、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养老保险55000元、撤销被告1998年10月11日作出的非法除名决定、撤销被告的2004年12月31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1997年依安县运输公司进行体制改革时发的通知书,用以证明通知书内容是通知原告于15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逾期不到者后果自负。这个通知原告没有接到,孙忠林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的,上面送达人朱念平,是公司的人,当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原来是公司的驾驶员,1998年原告在外边给个人开车时,当时有人想包原告在公司开的车,程远方说就出去自己干吧,原告问以后的事咋办,程远方说单位都会给负责,也不用交自谋费,企业开不出工资,还能给单位减轻点负担。然后原告就去给别人开大车了。1999年原告回来找程远方,说公司已经入股了,每人交4000元,原告要交,程远方不让交,说超期了。接着原告就年年找,每次领导换届原告都找,都不让上班。2005年时单位通知原告爱人,交钱和领钱都是原告爱人办的,当时原告没在家,钱已经领了。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上面的本人签字都不是原告本人签的。表上的钱原告领到了,国家应该给的部分都已经给完了,但是单位的20%没有领到,这张表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也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愿表达。发生在2004年的表,在2015年才见到,之前不知道有这个表的存在,表格上的内容是虚假的,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2004年的并轨钱应该是由企业给交,返钱返给原告个人,国家规定不允许企业为个人垫付,国家给50%,地方财政给30%,企业给20%,这个钱是失业保险补偿金。3.1998年11月11日上午和下午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关于给刘才等三十五中职工的除名决定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文件除名人员的名单和孙忠林持有的会议人员的名单不符,该除名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这个文件是经过多次修改的。1997年的除名不应该填到1998年的文件上。1998年新闻播出的就是文件上的名单,单位的这份文件上孙洪斌、苏显辉、徐耀忠、赵晓奎、崔风山、王起、郑安家、孙洪俭,这八个人因为找公司找的紧,单位说认识到除名决定的错误,把这八个人恢复工作了,现在这八个人有上班的,有退休的,还有调走的,原告始终没有让上班,始终给原告保留工职了。4.关于李保安等人要求上岗问题的情况说及答复意见、关于孙忠林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答复意见的内容和实际不相符。1998年对于三十五人除名的决定和当时的情况不相符,当时在公司是公开的认为这三十五人没有参加入股而被除名,而不是答复意见上所说的长期旷工而除名。如果说是长期旷工,现任和原任的领导也都是长期旷工,1998年的通知并没有体现原告是长期旷工,体现的是单位要转制让原告办理转制手续,实质就是交入股钱,而且在1998年入股的时候还有很多人没有得到通知。5.1998年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余的会议记录都是依据这两页会议记录整理打印出来的,但是和原始的有变动。原始的里面有一个人叫石会军,当时也在除名的范围之内,但是运输公司给原告看的关于给予刘才等三十五名职工除名处理的决定当中就没有石会军了,石会军换成了吕金辉,说明运输公司对除名决定本身就是违法不合理的,对内容是任意修改的。6.依体改发(1998)6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出示的运管站参股文件的数不符。7.依劳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过,是交通局和县里协调的。

被告依安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原运输公司的职工,被告是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2004年原告根据国家的优惠政策解除了与原运输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且领取了补偿金,现无权要求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公司成立时,优先安置原运输公司下岗工人,但并没有全部接收原运输公司工人,原运输公司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被告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到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未建立;4.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拖欠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在1998年收到原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1.依安县工商局的登记档案中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名录,用以证实依安县运输公司和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1998年6月18日成立的,是新设立的公司,不是原运输公司的变更。2.通知和回执,用以证明原运输公司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和仲裁已经超过了时效。3.国有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和审批表,用以证明:(1)原告的下岗时间是1998年6月份,在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前;(2)当初原告是自愿解除国有企业工人身份、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领取了补偿金;(4)当时公司大部分职工是重新聘用的原运输公司职工,因为办理落实国家补偿政策的时候,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出面办理的,这并不等于承认被告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4.补偿金发放明细表、财政补贴明细,用以证明原告领取了补偿款。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55000元。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想证明的问题。2.证据2,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主张是为领取当时的失业保险,国家有政策补偿下岗职工的,在职的没有,只有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才能得到这部份钱,是为了领取这部分钱才填写的审批表和登记表,然后报劳动部门,款下拨下来。原运输公司的下岗失业补偿金是被告公司代为发放的,原运输公司在2004年左右已名存实亡了,但是企业营业执照还存在。3.证据3,被告有异议,主张证据不是原件,来源不明。4.证据4,被告对证据无异议。5.证据5,被告有异议,主张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实不了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当年就知道除名决定,但在第一次开庭时说最近才知道,是相互矛盾的,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6.证据6,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且该问题与本案无关。7.证据7,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主张原告陈述仲裁不是自己申请的,如果不是原告申请的,属于行政干预,起不到仲裁作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原告有异议,主张除名决定是1998年10月份作出的,公司只是名头变了,领导还是原来的领导。2.证据2,原告有异议,主张通知上都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是在2014年才知道的,原告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证据3。被告有异议,主张两份表格都不是原告签名。4.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即使从2005年原告领取补偿金的时间计算仲裁时效,已超过法定1年的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有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系依安县运输公司的工人,1998年被告单位下发《关于给予刘财等三十五名职工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在除名名单中,原告听自己哥哥说已被除名,1998年单位通知原告交入股股金,原告未交,单位将原告按除名处理。2005年国有企业并轨时,原告领取了补偿金。2015年6月1日,原告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超时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1998年依安县运输公司下发《关于给予刘财等三十五名职工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在除名名单中,原告在其亲属处得知自己被除名,后单位于1998年通知其交入股股金,原告未交,原单位给其按除名处理,2005年国有企业并轨时原告领取了补偿金。原告在2015年6月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有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单立群

审判员  韩凤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晓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