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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55号

邱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邱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55号原告邱某,女,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周郁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郁婕、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思想逐渐发生分歧,性格产生不合,家庭矛盾频发。被告不善待原告的家人,无端猜疑原告有婚外情,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手机定位,甚至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当众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不得不自2015年12月8日起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双方自2001年开始恋爱,至今已有15年,婚姻感情基础深厚。大学毕业之后双方共同在深圳工作,后一起到上海工作。婚后,原被告定期外出旅行,原告的母亲一直与原被告同住,原告所称不善待其家人的事实不存在,也不存在殴打原告、无端猜疑原告感情出轨的事实,原被告生活中有一些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共同努力打拼,已在上海购房买车,并接原告母亲来上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融洽。2012年被告在日本研修期间,原告因胎儿胚胎发育不良,未告知被告遂去医院中止妊娠,被告事后对此不满且怀疑原告与一符姓男士关系暧昧,夫妻关系从此产生隔阂。2015年12月8日,被告赴原告工作单位进入原告办公室,因原告急促关闭办公用电脑,被告遂认为原告在刻意掩饰与他人不正当联系的事实,遂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当日搬出婚后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病史记录册、房屋买卖合同、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又系大学同学,感情基础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系原告在与异性交往中未把持准确尺度,导致被告怀疑原告感情出轨,进而对原告的言行过度关注引起原告不满,双方矛盾日益加深,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多加沟通,互相信任,互相谅解,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贵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