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72号原告田鹏,男,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发清,男,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沙忠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431号。负责人刘旭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海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田鹏诉被告向发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鹏的委托代理人谭笔铭、被告向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忠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鹏诉称,原告系来凤百盛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向发清系鄂Q4Y7**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人。2014年9月5日,向发清为鄂Q4Y7**号摩托车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0时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2015年4月18日14时20分,被告向发清驾驶鄂Q4Y7**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民兴路左转至一中方向行驶时,与沿凤翔大道直行河坝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来凤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向发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随椎管狭窄;2、左侧耻骨上支骨折;3、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4、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辅检,并于2015年4月24日在全麻下行腰3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腰1椎体骨折及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改善循环、促进骨痂生长等对症支持治疗,共治疗2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负重行走,定期复查等。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后期治疗费需要8000元至12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但是被告向发清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现被告拒绝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发清赔偿原告医疗费32075.2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3760元(240天×90元)、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营养费2400元(24天×1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6083.21元。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56083.21元减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的30%即16824.9元,还应由被告向发清承担39258.31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59258.31元,减去被告向发清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134528.31元。2、法医鉴定费1900元及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发清负担。原告田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田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田鹏的身份状况。证据二、被告向发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发清的身份状况。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四、来公交认字(2015)第04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五、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诊断、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应的医疗费支出。证据六、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9级;2、后期治疗费8000至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3、花去鉴定费1900元。证据七、来凤百盛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四页,拟证明原告为百盛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和收入及原告在来凤县翔凤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具有以城镇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事实情况。证据八、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
被告向发清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给被告的过大,原告驾驶摩托车无牌无照,是原告自己驾驶摩托车撞向被告后,原告自己摔倒在地上,从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故是原告自己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向发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发清向我公司报案时现场已经不在了,通过公司的了解是当时田鹏摔倒后,车辆滑行再撞到在向发清的车子上的。我们到医院去看望了田鹏,住院治疗情况属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证据四,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合法,但对内容上有异议,根据向发清的描述,原告田鹏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主要是他自己造成的。对证据六,被告向发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费用应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来判定。对证据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所提供的证据的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太过于吻合,其工资表出现错误,应是伪造,也欠缺用工合同及五险一金等资料,银行的流水账也不尽合理。
本院认为,上列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二被告虽对其责任认定持异议,但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住院治疗状况及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止,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4时20分,被告向发清驾驶鄂Q4Y7**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民兴路左转至一中方向行驶时,与沿凤翔大道直行河坝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5)第0418-Ⅲ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向发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随椎管狭窄;2、左侧耻骨上支骨折;3、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4、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共治疗24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32075.21元,其中被告向发清支付了25000元。2015年7月30日,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9)级,后期治疗费预计8000元至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院另查明,被告向发清驾驶的鄂Q4Y7**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发清赔偿原告医疗费32075.2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3760元(240天×90元)、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营养费2400元(24天×1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6083.21元。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56083.21元减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的30%即16824.9元,还应由被告向发清承担39258.31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59258.31元,减去被告向发清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134528.31元。2、法医鉴定费1900元及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发清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向发清驾驶鄂Q4Y7**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民兴路左转至一中方向行驶时,与沿凤翔大道直行河坝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5)第0418-Ⅲ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向发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自己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因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鄂Q4Y7**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已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田鹏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向发清赔偿70%。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075.2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虽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9408元(24852元×20年×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虽经鉴定为240日,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定残之日(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29日)前一天即103天,其误工费本院确定为9354.09元(批发与零售业:33148元/年÷365×103天),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889.03元(28729元/年÷365×24天),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756.88元、误工费9354.09元、护理费188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22075.21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651.1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42826.33元,由被告向发清赔偿29978.4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向发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756.88元、误工费9354.09元、护理费188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55301040008277)。
二、原告田鹏剩余医疗费22075.21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651.1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42826.33元,由被告向发清赔偿29978.43元。
三、原告田鹏返还被告向发清医疗费25000元。上列二、三项相抵,由被告向发清赔偿原告田鹏损失497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向发清负担340.50元、原告田鹏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