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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8107号

王海涛诉北京中联庆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涛,北京中联庆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8107号原告王海涛,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联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工业园(小辛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肖雁南。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北京中联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庆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许艳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海涛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通过被告公司担保购买车牌号为长城塞弗小客车,原告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贷款,现贷款已全部还清,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长城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联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4日,王海涛与中联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海涛将其长城塞弗汽车一辆抵押给中联庆公司,抵押时间5年,自2002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4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由中联庆公司担保,王海涛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贷款76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5年,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2002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联庆公司。王海涛于2007年12月10日清偿全部借款,但中联庆公司未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抵押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海涛与中联庆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联庆公司为王海涛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王海涛以其购买的车辆向中联庆公司设定抵押,现王海涛已付清银行全部贷款,即债权已消灭,由此,中联庆公司对王海涛购买车辆的抵押权亦应随之消灭,中联庆公司应协助王海涛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王海涛要求中联庆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主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中联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联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王海涛办理车牌号为长城小型客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中联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尤文静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