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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200号

贾尚导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200号罪犯贾尚导,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4日作出(1995)玉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尚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3日作出(1995)桂刑核字第306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贾尚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5年6月21日交付执行。1997年7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1999年11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9月25日、2012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去刑期三年,刑期至2016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对罪犯贾尚导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以罪犯贾尚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尚导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累计获得奖励分168.52分,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能手。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尚导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尚导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曙光

审判员  廖 军

审判员  谢国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