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245号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建。
被告:吴大友。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吴大友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金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冬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