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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86号

顾某水与黄某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某水,黄某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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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86号

原告:顾某水,男,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3416.

委托代理人:杨开平,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义,男,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身份证号码:×××271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负责人:李劲松。

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水诉被告黄某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水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平,被告黄某义、被告人保韶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水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黄某义驾驶的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60线由四会市市区往地豆镇方向行驶)与原告顾某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四)发生碰撞,造成顾某水、莫某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顾某水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共386684.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是粤F×××××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的伤残,对原告的身体以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168263.67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病历本、四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门诊挂号收据、病历、医疗费发票、购买拐杖收据、转院车费,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治疗支出的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的事实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的依据,支付鉴定费情况。6、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7、工作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顾杰耀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人保韶关分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黄某义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造成三个第三者受伤,有本案原告及莫某四、徐某兰,在原告顾某水和莫某四的两案诉讼请求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主张完毕,会造成徐某兰的交强险的权利落空,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预留徐某兰的份额。对原告起诉的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有异议,医疗费中有一笔医疗发票金额为643.1元的没有病历不予认可,挂号费的9元也是没有病历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误工天数,对其月工资有意见,只同意按照肇庆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只同意计算41天。护理费不同意按每月3500元计算,只同意按照肇庆本地护理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只同意41天。伙食补助费无意见。后续医疗费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请法院判决。原告是四会市某镇的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使按照城镇标准,其标准也是错误的,应为30192.9元/年。交通费,原告无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原则不同意赔偿,考虑实际同意法院酌情判决300元以下。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案的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具体由法院裁判。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应当由法院裁判其他被告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法院裁判其他被告赔偿。营养费,不同意支付,本案原告在治疗期间的病历及出院的医嘱没有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据。救护车费用,不同意承担,应当在医院的发票里面体现,但原告只提交一张收据,而且1200元偏高,我司不同意承担。拐杖一百元,无意见。被告人保韶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人保韶关分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黄某义庭审答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认同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事故后我共预付了11万元给原告夫妇。另外,事故造成我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黄某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收据、放射报告、费用清单,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黄某义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叶某先、叶某霞、郑某好、叶某常)沿S260线由四会市区往地豆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0KM+400M处时,遇原告顾某水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四)由右侧江谷车塘下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四会市区行驶,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后��行时碰撞到清远往四会方向路面右边行驶、由驾驶人徐某兰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小型普通客车则碰撞到左路边的树木,造成原告顾某水、莫某四、徐某兰、被告黄某义、叶某先、叶某霞、郑某好、叶某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6日,出院日转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股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择期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定期门诊复诊。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6日,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0896.25元,另购置康复辅助器具(拐杖)100元。2015年10月8日,经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某水的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某水的后续治疗费以15000元为宜;3、被鉴定人顾某水的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黄某义因事故支出本人医疗费13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义共支付给原告夫妇110000元,双方确认其中支付给原告55000元。事故另一伤者莫某四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顾某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原告。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义,该车向被告人保韶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从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白云区某服装行从事搬运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黄某义、被告人保韶关分公司答辩庭审,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义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事故方均没有提出复核,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定程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医疗机构诊断结果作出,与诊疗事实相符,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中,理据充分或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中:1、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购物发票等证实,本院确认为160996.25元(包括购置康复辅助材料费100元)。2)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与医疗机构诊断结果相符,为避免诉累,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确定为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与原告实际住院41天及补助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即原告儿子顾杰耀的月工资收入35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实际住院41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期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及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6100元【(120天+41天)*100元】。4、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残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从事搬运工作,其主张按3300元/月计算没有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710元(3300元/30*161天)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费和救护车费用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需要定期门诊复诊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20%)。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实,确属于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需要后续治疗,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和参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49177.85元。被告黄某义因事故支出医疗费138.5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黄某义因事故支出的其他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可另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韶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预留5000元给另一伤者莫某四),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00元(预留55000元给另一伤者莫某四),其余289177.85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黄某义承担144588.9元(289177.85元*50%)。扣减被告黄某义已经支付的55000元和原告应负担被告黄某义的医疗费69元,现被告黄某义尚应赔偿原告8951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黄某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韶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义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5000元,由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水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519.9元,合共14951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3元(原告申请缓交获准),由原告顾某水负担183元,被告黄某义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静文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