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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执民字第2413号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兴恒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天翼机械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恒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天翼机械有限公司,徐妙君,丁榆娥,盛国华,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民字第241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火金,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绍兴恒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丁榆娥。

被执行人:绍兴县天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

法定代表人:夏瑞峰。

被执行人:徐妙君。

被执行人:丁榆娥。

被执行人:盛国华。

被执行人:XXX。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绍兴恒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天翼机械有限公司、徐妙君、丁榆娥、盛国华、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新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绍兴恒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天翼机械有限公司、徐妙君、丁榆娥、盛国华、XX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依法可终结执行程序的要件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新执民字第24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华

审判员  陈金永

审判员  潘志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姚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