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183号罪犯张增印,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增印犯非法储存、运输、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增印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2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增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罪犯张增印将他人买来的炸药运到一养猪场存放,2010年12月从养猪场拉回他人家中制造雷管。2010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机关查获雷管3万余枚,炸药2千克。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增印犯非法储存、运输、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罪犯张增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7月10日被认定为残疾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增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增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爱民
代理
审判员 江松涛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