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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39号

张琪与姜赟、闵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琪,姜赟,闵红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39号

原告:张琪,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闵红娟,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张琪与被告姜赟、闵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2月5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琪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赟、闵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琪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13日,被告姜赟结欠原告布料款140410元,11月14日支付布料款13400元,欠布款127000元未付。同年11月17日,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货款转为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年底还清,被告姜赟、闵红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陆续归还了53600元,尚余73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姜赟、闵红娟归还原告借款734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赟、闵红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货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张琪与被告姜赟发生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姜赟欠原告货款127000元未付。同年11月17日,经双方协商将该货款转为被告姜赟、闵红娟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姜赟、闵红娟向原告张琪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3600元,尚欠73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意将结欠的货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及时还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赟、闵红娟应归还原告张琪借款7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935元,由被告姜赟、闵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

审判员 莘 欣

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霞?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