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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53号

姜春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春辉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春辉,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辩护人赵鸿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春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2、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春辉及其辩护人赵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姜春辉与姜锐娟、马文定、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水闸南路XXX号上海定仡展览展示服装有限公司车间内,帮其姐夫豆某某向公司老板讨要工资。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春辉一方与该公司管理员周某某等人产生争吵,后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姜春辉突然从现场拾起一把美工刀片将被害人周某某背部划伤,致周右胸背部两处皮肤裂创,分别长约20厘米、5厘米,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春辉被接报到场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春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王某某、胡某1、刘某、豆某某、张某、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春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春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赔偿并获得谅解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赵轶嘉

人民陪审员  康怡静

人民陪审员  金季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