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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3383号

殷志勇与李安然、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志勇,李安然,秦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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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383号原告殷志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然,会计。被告秦彦,无业。

原告殷志勇诉被告李安然、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然、秦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秦彦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X幢X单元XXX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志勇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秦彦、李安然为周转资金向原告殷志勇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偿还。2014年6月29日,双方换据,由被告秦彦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止合计54000元,并约定当年年底还清。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安然上述借条上签字,同意偿还一半的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安然、秦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秦彦为周转资金向原告殷志勇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6月29日,被告秦彦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止合计54000元,本息合计154000元,此后不再计息,当年年底还清。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安然上述借条上注明“借条上秦彦所借殷志勇的款,本人负责所借款还一半.李安然.2015.4.2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安然、秦彦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视听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殷志勇与被告秦彦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按照月利率3%计算前期18个月利息54000元并计入本金,由于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双方结算的金额应以136000元为保护之限。被告李安然自愿对被告秦彦所欠原告债务中的一半予以承担,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彦偿还原告殷志勇借款136000元,被告李安然对其中的68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李安然、秦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陈 功

代理

审判员  李叙叙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