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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刑初76号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酒后驾驶鲁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双岛湾大桥时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证人戚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5)G07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瀚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