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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更57号

吴洪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洪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57号罪犯吴洪舞,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安市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罚金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先后二次经本院裁定减刑三十二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5年2月两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洪舞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经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何 艳

代理

审判员  马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莫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