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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2208号

王某某与陈某某、丁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丁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20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汉滨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住汉滨区建民镇。被告丁忠某,女,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丁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案件事实部分的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忠某、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及2012年3月20日,被告夫妻因开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年底,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双方口头约定5分的利息。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借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金额。3、手机信息,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丁忠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被告丁忠某、陈某某夫妻因开矿需要资金,2012年2月29日,被告丁忠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3月19日、20日,又分别借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对两被告位于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阳光丽都小区C座1701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5)汉滨民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进行了保全。原告即向本院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按口头约定的5分/月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忠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80万元,由被告丁忠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按口头约定5分/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上未载明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有利息约定,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且被告主张利息5分/月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应自原告主张其债权即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被告丁忠某、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共同偿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忠某、被告陈某某从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丁忠某、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波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