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3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被执行人周奕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海商初字第01880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奕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奕晴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奕晴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周奕晴(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51的存款人民币3122833.87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