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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更129号

岩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岩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129号罪犯岩勐,国籍不明,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二年九月五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宣判后,被告人岩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岩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2016年1月11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岩勐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李 栎

代理

审判员  马瑞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