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精武,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利平,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池洪,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池利平之姐,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张精武因与被上诉人池利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精武,被上诉人池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自由恋爱,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双方当事人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面积:43.29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婚后感情尚好,但在2013年4月因张精武怀疑池利平有外遇并在家偷偷录音,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4月池利平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6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内中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池利平与张精武离婚。判决后,池利平在外租房居住,与张精武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女儿张某一直由张精武抚养,张精武在内江机务段工作,每月收入2000余元。2015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又发生纠纷,向内江市市中区城南派出所报警,该所进行调解后,池利平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池利平于2013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精武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搞好,双方分居已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2015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又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池利平提出的与张精武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2013年6月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池利平在外租房居住,女儿一直由张精武抚养,且张精武有较为固定的工作,收入较稳定,故2010年12月28日出生的女儿张某由张精武抚养更为妥当,池利平提出的要求女儿张某由其抚养,张精武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精武辩称的孩子由其抚养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池利平提出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张精武也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池利平与被告张精武离婚;
二、2010年12月28日出生的女孩张某由被告张精武抚养,原告池利平每月5日前支付本月抚养费600元,从2016年1月起到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面积:43.29平方米)原告池利平占50%产权,被告张精武占50%产权。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池利平负担65元,被告张精武负担65元。宣判后,上诉人张精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池利平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上诉人池利平应当不分或少分;2.双方当事人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应当一并判决;3.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女儿张某读幼儿园的费用11,500元均是上诉人缴纳的,被上诉人池利平应当承担一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池利平承担。
被上诉人池利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精武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尚有共同债务10,000元;2.内江市第三幼儿园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女儿张某读幼儿园的费用11,500元均是上诉人缴纳的。被上诉人池利平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与本案无关,借条出具时间是2010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是上诉人个人婚前债务;2.女儿张某读幼儿园的费用虽然是被上诉人承担的,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也给过女儿钱,且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出租的租金是上诉人收取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借条出具时间为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前,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对内江市第三幼儿园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双方当事人的女儿张某读幼儿园的费用11,500元系上诉人张精武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池利平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判决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池利平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上诉人张精武虽主张被上诉人池利平有外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池利平存在过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之规定,上诉人张精武主张被上诉人池利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精武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5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双方虽然分居,但并未离婚,双方的财产依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并没有分居后关于财产及孩子抚养的约定,故上诉人张精武主张其缴纳的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女儿张某读幼儿园的费用11,5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池利平承担一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张精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骏
审 判 员 何中明
代理
审判员 易小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