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敏基,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吴清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晟公司、福和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福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费用约223200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9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8月起,长期占用原告厂区空地约12000平方米,用于堆放被告拆卸厂房、机器设备等物件的废旧料品。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也与被告公司部门主管、总经理等人联系,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于2013年5月15日前一并签订租赁协议。然而由于被告的原因,租赁协议至今没能正式签署。原告曾发函给被告,声明租赁费将以每平万米每月三元的标准,从2008年8月起计收占地费用,被告收函后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福和公司辩称,占用情况不予确认,此地块是原告购买的。原、被告以前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土地上堆积的东西不是我方的。原告要求租金,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海××(土××)地段××厂区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008年7月26日,被告工务部工作人员周胜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络单》,称:由于扩建生产线,现拆除部分旧纸机、没有空闲地方存放,需临时存放于原告空地,请给予支持。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称:被告自2008年8月开始占用我司空地约12000平方米,用于堆积被告拆卸的机器等废旧物料,我司原计划今年扩建厂房利用此块空地,2012年2月-3月份、多次联络被告人事部罗主管、工务部周经理、总经办助理康波等人员协商清理现场,而被告一直未能妥善处理。自2008年9月1日至今,我司已当地市场租金收取占地费用为12000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44个月=1584000元。请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前结清以上占地费用方可安排清理场地上的物品。若被告2012年5月15日前未能清理,我司有权请收购废品公司清理。该份联络函由被告总经理助理康波签收。2013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联络函》,主张55个月的租金19800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刘西凤签收。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3年5月15日前商议并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可将四个小烘缸搬回,剩余物品需在签署相关租赁协议后再处理。另查明,本院依法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土地的租金价格进行了鉴定,上述机构作出的博价鉴字【2014】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海××(土××)地段××厂区的土地,卫星扫描面积约14250平方米;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之间,市场价格为2.5元/平方米/月;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之间,市场价格为3元/平方米/月。再查明,2014年10月31日,合议庭到现场勘查,涉案场地上到处散落着旧设备、钢材等,被告方不承认系其放置的物品,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处理这些废弃物品。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海××(土××)地段××厂区的土地上放置的旧设备、旧器材等物品,原告提供了2008年7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周胜发出的《联络单》、2012年3月20日原告主张占地费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康波签收的《联络函》、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及被告方员工周胜、康波等人的工作证及社保记录等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本院确认被告自2008年8月起在原告土地上放置旧机器设备的事实。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放置物品,应当支付费用,原告主张自占用之日起计算租金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主张租金损失,往前倒推一年,本院支持原告自2011年3月21日起的租金损失。原、被告经多次磋商未果,至2014年10月31日本院现场勘查时,被告不承认放置的废弃物品,本院告知原告自行处理,在此之后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地面积,经鉴定卫星扫描面积为14250平方米,原告主张按照12000平方米计算,系其自由处分,本院确认被告占用面积为12000平方米。被告抗辩原、被告之前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系独立的主体,同一法定代表人不影响二者之间的平等地位,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损失,共计(43月+10/30月)×3元/月/平方米×12000平方米=1560000元,其中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8日的租金损失为(23月+17/30月)×3元/月/平方米×12000平方米=848400元,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损失为7116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848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以71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和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晟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8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71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6元,评估费18646元,共43302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33302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福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关于(2008年8月1日-2011年3月20日)租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依法判决上诉人福和公司予以支付上述租金共计人民币966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自2014年10月31日起的租金不予支持的认定,改判上诉人福和公司应支付该部分租金人民币288000.00元给上诉人福晟公司。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中关于2O08-2011年租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十分错误。1、从事实方面看,上诉人福晟公司与上诉人福和公司关于租金问题于2013年协商,并于2013年03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租赁关系做出处理,同时对租金结算问题做出了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属实,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退一步说吧,即使从2013年之前的法律事实考虑,该2008-2011年租金也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体现在:(1)上诉人福晟公司与上诉人福和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给付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从本案来说,上诉人福晟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始,一直不超过一年的期间发函要求支付租金,更在2013年3月26日达成一致协议。因此本案租金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从另一方面讲,本案未付租金一直持续,不能按照年、月、日的标准来确定上诉人福和公司租金支付期,均应按最后一期来计算租金支付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实际上,上诉人福和公司也一直占用该土地,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二、一审判决认定“…至2014年10月31日本院现场勘查时,被告不承认放置的废弃物品,本院告知原告自行处理,在此之后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1、在诉讼程序中,口头告知不能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31日现场勘查时,原审被告不承认放置的废弃物品”,一审法官既没有对此“废弃物品”作出明确事实判定,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对有可能有争议的事项(物品)作以保全或其他方式保留证据。即,事实(证据)尚未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却口头告知上诉人福晟公司自行处理,几乎等同于告知其“毁灭证据”吗。2、众所周知,在审理程序中不能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更不能凭此剥夺上诉人的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极不负责的口头方式处理实体问题并据此剥夺上诉人福晟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福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上诉人福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福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请贵院判令上诉人福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主张租金损失,往前倒推一年,本院支持原告自2011年3月21日起的租金损失。原、被告经多次磋商未果,至2014年10月31日本院现场勘查时,被告不承认放置的废弃物品,本院告知原告自行处理,在此之后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福晟公司对于场地内的机器设备一直具有处分权利,由于其自行不处分,显然上诉人福和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租金。上诉人福晟公司在2014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8日进行第一次庭审,上诉人福和公司当庭答辩提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村委员会××海××(土××)地段××厂区的土地上放置的旧设备、旧器材等物品,与其无关,上诉人福晟公司应该自行处置。其次,机器设备一直都由上诉人福晟公司自行保管使用。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场地内设备都是由上诉人福晟公司用围墙圈起来,上诉人福和公司从未看到或使用上述设备。再次,对于上诉人福晟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协议书》,上诉人福和公司虽确认公司印章真实性,协议内容记载有四个小烘缸及部分物品放置在上诉人福晟公司的场地内,但因没有租赁协议,则不能查明最初占用时间,究竟占用了多少平方米土地。另外,在原审价格鉴定中,通过卫星扫描确认占用土地面积,其并没有合理认定上诉人福晟公司主张的占用土地上的物品全部都是上诉人福和公司的(主要物品仅包括:四个小烘缸不会占用多达120O0平方米面积);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福晟公司提供单方证据(福晟发给福和的函件),根本不能够形成有效证据认定实际使用面积。
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福和公司支付2011年3月21日至2O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福晟公司应该在2012年5月15日自行处置机器设备。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在2008年-2011年10月期间,上诉人福晟公司和上诉人福和公司是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在这期间,假设有四个小烘缸占用土地的事实,但因为两公司之间物品设施是可以相互使用,且在同一法人期间,是不存在占用说法。2011年10月27日,上诉人更换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搬走放置的物品,并在信函中明确说明如不理会,则将自行处理那些物品。上诉人福和公司并没有书面回复也并没有处理那些物品,上诉人福晟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就处理上述机器设备,那么可以说明了上诉人福晟公司就应该自行处理那些物品,从而减少损失,因上诉人福晟公司未处分导致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显然,对于之前的租金由于超出一年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上诉人福和公司无义务需支付。其次,退一步而言,上诉人福和公司不应该承担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上诉人福晟公司在2014年1月6月提出诉讼,上诉人福和公司已经告诉上诉人福晟公司,该批机器设备不属于上诉人福晟公司所有,上诉人福晟公司应该自行处置,显然,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与上诉人福和公司也无关。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晟公司答辩称,福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建立在与事实完全相反即“没有租用场地”的说法上而提出的,而本案双方之间租赁用地的事实是十分确凿、不容否认的,为此,其上诉理由毫无根据、完全错误、根本不能成立。体现在:
一、经确认的多份连续的证据均证明福和公司租用了福晟公司的用地,这是十分清晰的客观事实。一审时,福晟公司提供了2008年7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2012年3月20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3月8日的《联络函》及2013年3月25日的电子邮件以及双方2013年3月26日签署的《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从这一系列证据中可以看出,2008年时,由时任福和纸业公司工务部经理周永胜亲笔书写联络单,要求将旧纸机存放于福晟公司用地;后福晟公司多次发出联络函,要求福和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福和公司的董事办助理康波先生、原采购部经理助理(后为服务于总经办的顾问)刘西风等先生均有签收《联络函》;2013年3月26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其上明确写明:“关于甲方(即福和公司)租用占用乙方(即福晟公司)厂房一事,双方同意将于2013年5月15日前商议并签订租赁协议。”由上述证据可见,福和公司自2008年起使用福晟公司的用地存放旧纸机等机器设备,期间双方多次联络协商处理该事宜,后并于2013年3月26日书面确认租用事实,这是不容否认的!二、福和公司的《民事上诉状》的上诉理由建立在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的说法之上,是完全颠倒是非的狡辩!福和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提出原审判决在原审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期间的一段期间(见其《民事上诉状》第一项)属认定事实错误,后并以四个论点分列:一是提出福和公司根本没有占用福晟公司场地,对场地内的机器设备与上诉人无关,福晟公司一直有处分权利,自行不处分,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租金;二是机器设备一直都由被上诉人自行保管使用;三是《协议书》内容上对面积、时间有不明确之处;四是认定的租用面积有问题。综观上诉人的上述文字,经整理大致理得其推理过程大概是:我福和公司没有租用(占用)你福晟公司的地,上面的机器设备你可自行处置,且一直是你方使用,故无需付租金;然后又称《协议书》是真实的,是有四个小烘缸等部分物品放置在福晟公司场地内,只是搞不清占用了多大面积、多长时间。上诉人福和公司的上述说法,实在是自相矛盾:其一边矢口否认由土地租用关系,称该场地上放置的设备器材等物品与其无关,据此展开后面可自行处置,无需交纳租金等等推论,一边又确认了其有租用答辩人场地(还有具体物品小烘缸)并签有书面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福和公司(作为甲方)与福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甲方租用、占用乙方(园洲镇某管理区福和门口对面)厂房一事,3月14日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双方同意将于2013年5月15日前商议并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可将四个小烘缸搬回甲方厂区,剩余物品需在签署相关租赁协议后再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福和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福晟公司交付租金,若应当支付,则数额是多少。依据2013年3月26日福晟公司和福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福和公司自认其租用、占用了福晟公司的厂房,并且同意再签订租赁协议以解决场地上的物品处理事宜,故福和公司认为福晟公司对于场地内的机器设备一直具有处分权利,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福和公司租用、占用了福晟公司的场地,故应当向其支付租金。依据2012年3月20日福晟公司向福和公司发出的《联络函》,福和公司员工于同日进行了签收,故可以据此认定,福晟公司是于此时向福和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将租金的计算时间往前倒推一年,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租金的计算截至点问题,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福晟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起诉时止,福晟公司一直就涉案厂房的占用问题与福和公司进行协商,故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福和公司认为租金计算截至点最迟为福晟公司起诉时止,对此,虽然福和公司已经明确否认涉案场地上的物品属于其所有,但是直至2014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勘查现场时,福和公司才明确表示,福晟公司可以自由处置涉案场地上的物品,原审法院据此告知福晟公司可以自行处理,福晟公司也已知晓,至此,福晟公司才对涉案场地上的物品具有自由处分权,故原审法院将租金截止点计算至此日,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涉案场地面积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据该份鉴定结论,卫星扫描面积为14250平方米,原审法院依据福晟公司的主张12000平方米来计算,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福晟公司认为未付租金的状态一直持续、应按最后一期来计算租金支付期限,对此,当事人并未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在福和公司一直在占用涉案场地的情况下,福晟公司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福晟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审法院从2012年3月20日起往前推一年计算租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08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锦荣
审 判 员 苏丹红
代理
审判员 胡 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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