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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3610号

李学全诉赵举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学全,赵举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学全,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贵州省开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邓贵生(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举科,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定乾(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李学全诉被告(反诉原告,下同)赵举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2015年11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8日、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贵生,被告赵举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及李学志、陈明洪、王维刚、李德习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永兴村“河道治理工程”上做工。2013年9月因被告工地停工且被告又未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就把工人工资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合计157,800.00元。2014年,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00元,还欠原告107,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的工人工资共计107,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57,800.00元(其中60,000.00元为借款),现已支付50,000.00元,尚欠107,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张欠条不仅仅包含原告李学全的工资,还包含其他人的工资。证据三:手机短信、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除了欠款纠纷之外没有其他争议。被告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被告管理人员清单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质证意见:资料本身是真实的,但是内容不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证人李学志、陈各子、陈勇、刘代波、陈爱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原告只是被告的工人,从事后勤运输工作;2、被告在2013年5月份向原告借钱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五位证人的证言不是客观真实的,仅能证明借款以及欠款的事实,不能够证明李学志与李学全不是技术指导,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被告(反诉人)承接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永丰村“河道治理”工程后,于2012年10月聘请原告(被反诉人)作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原告之哥李学志为该工程的总施工负责人和工程质量技术指导人员,反诉人完全信任被反诉人两兄弟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不料,被反诉人两兄弟串通工人,不按技术质量要求,偷工减料,虚报方量,导致工程严重不合格。然而,反诉人一直被蒙在鼓里,毫不知晓。期间,该工程曾因水利局未及时拨款而不得不中途停工,但因反诉人对上述质量问题毫不知晓,所以在被反诉人因停工而离开施工现场之前,反诉人还根据双方约定按月计算被反诉人两兄弟的工资,按工程量计算他们所喊来的工人陈明洪、王维刚、李德习等人的工资,两笔工资款合计为157,800.00元,并将总额157,800.00元打成一张欠条交给被反诉人两兄弟,但总额中被反诉人的工资只有32,000.00元,且后来反诉人曾先后汇给被反诉人两兄弟50,000.00元,其中,汇给被反诉人的工资是15,000.00元,至此,反诉人实际只欠被反诉人工资17,000.00元。中途停工结束后,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回工地完成所剩下的工程量,但被反诉人只是口头答应而不返回工地,原告所带的工人也不再回来,所以反诉人不得不于2014年3月份另外请人继续做所剩下的工程。2014年8月,被反诉人两兄弟负责管理和指导期间所建的0+981段防洪墙垮塌48米,2014年10月份又有人向七星关区水利局举报该工程防洪墙墙体高度和厚度均不够等质量问题,经七星关区水利局安排河道管理所现场核实,确认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责令对该工程全部翻工。随后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返工,被反诉人不予理踩。其间,反诉人得知被反诉人与该工程当地地痞存在很大的矛盾,鉴于此,反诉人不再通知被反诉人返工而另外请人重做,重做期间,0+870段防洪墙又垮塌37米,0+981段防洪墙又垮塌48米,由此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411,409.07元。当然上述经济损失,既有被反诉人两兄弟在管理指导中的过错责任,也有反诉人自身因过分信任被反诉人两兄弟而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所以反诉人愿对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反诉人两兄弟应承担一半(205,704.54元)的责任,被反诉人李学全一人应承担的损失为102,852.27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不按技术质量要求,偷工减料,虚报方量,导致工程严重不合格,并在因中途停工而离开工地前骗取反诉人计算工资数额,且获得157,800.00元欠条,但反诉人实际只欠被反诉人工资17,000.00元。之后,被反诉人不再返回工地,既不完成所剩下的工程,也拒不承担返工责任,依法应承担102,852.27元的赔偿责任,减去反诉人所欠被反诉人工资17,000.00元,被反诉人还应赔偿反诉人85,852.27元。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监理通知6份,用以证明李学全、李学志是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和技术实施负责人。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几张监理通知上李学志的签名笔迹不一样,上面的监理人员是谁我们不清楚,且李学志是被告工地上的资料员,有权利在监理通知上签字,不能证明李学志就是工地上的技术负责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小吉场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说明。用以证明1、李学全、李学志是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和技术实施负责人,其主管施工的0+870段和0+530段发生垮塌;2、原告李学全与李学志主管施工的整段河堤被返工。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究,因为村委会未参与整个工程,对事情并不了解。证据三:施工图纸。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按照七星关区水利局河道管理所的施工图纸所规定的质量标准施工的。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四:2014年11月13日的监理通知。用以证明李学全、李学志主管施工的K0+530-K1+325.6段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2013年10月份就与被告停止了劳务关系,被告接到的通知是在2014年11月份,也不能确定被整改的地方是原告以前做工的地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整改通知。用以证明因李学全、李学志未按施工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返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关于永兴河整改施工劳务协议书。用以证明李学全、李学志主管施工的K0+530-K1+325.6段被返工的事实及返工的工资单价。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存在对方所诉的责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现场返工图片8张。用以证明李学全、李学志主管施工的K0+530-K1+325.6段被返工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拍摄的返工地点并不能体现是原告做工的地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挖机及装载机费用欠条两张、人工工资欠条3张。用以证明返工所产生的挖机费用为196,000.00元、装载机的费用为56,180.00元、人工工资为308,046.80元,已支付220,000.00元,还欠88,046.80元。原告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三张打款凭证,其中有两张名字是余德光,还有一张的名字是手写的,不予认可;2、对于2015年7月25日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7月,原告已表明和被告产生诉讼,被告在此期间出具的这份欠条,真实性有待考究,所欠款内容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提供复印件的这一张欠条,收款人是案外人,不能体现其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所以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对于所产生的费用我们有异议,如果是基于损害赔偿提出来的损害赔偿金额应通过评估或鉴定,该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九:加工沙子方量明细单。用以证明李学全、李学志负责该项河道工程的施工管理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以该组证据上面的签收人来判定李学全、李学志为管理人员,如被告方认为原告是管理人员,应提供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及责任书等一系列的依据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管理关系。证据十:证人邓勇信、余德光、吴维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及李学志负责管理施工建筑的涉案工程损失为625,119.8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三个证人的证人证言有很多地方相互矛盾,且三个证人分别是赵举科聘请的管理人员、承包人员,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了该项工程在原告方出场之后还有另一批人去做。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提交的五组证据中,证据一为书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7,800.00元的欠条一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为书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为证人证言,能与证据一、二、三、四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等人在被告工地上做工,被告按月支付工资给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从事事务性管理,如购买柴油、买菜、做资料、确认砂石方量等,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十组证据中,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为书证,系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等人在涉案工程上做工,且涉案工程部分被返工的事实,但达不到被告证明原告及李学志等人系涉案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涉案工程被返工部分系原告及李学全等人导致的证明目的;证据六、七、八、九、十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涉案工程部分被返工且产生费用的事实,但达不到被告证明涉案工程被返工部分系原告等人进行技术性管理指导及原告等人造成,应由原告等人赔偿损失的证明目的。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以贵州九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全国中小河流治理毕节市永兴河小吉场段治理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石亚、项目副经理为赵举科、技术负责人为杨顶绪、施工员为王贵、质检员为张华。工程开工后,赵举科聘请原告李学全、李学志等人为其管理施工现场,工资按月支付。因陈明洪、王维刚、李德习等人系李学全邀约,原、被告约定李学志等人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给原告,再由原告发放给李学志等人。其中李学全负责买菜、购买柴油等后勤保障工作,李学志负责做资料、确认砂石方量等工作,陈明洪、王维刚负责驾驶车辆运输建筑材料,李德习负责打杂。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由陈各子带领的工人进行,实行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按施工方量据实结算。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施工途中,由于该工程的款项不到位导致停工。李学全、李学志、陈明洪、王维刚、李德习等人便未在该工地上继续施工。2013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应付李学全、李学志、陈明洪、王维刚、李德习等人劳务费97,800.00元,加之被告赵举科在施工途中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现金,被告赵举科向原告李学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学全现金壹拾伍万柒仟捌佰元整,欠款人:赵举科。”被告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款项50,000.00元给原告李学全(该笔款项未明确是用于支付劳务费还是借款),余款107,800.00元未支付。原告李学全多次找被告赵举科索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举科支付所欠款项107,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举科以原告及李学志等人为其施工的工程不合格系原告及李学志等人造成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学全赔偿其因翻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852.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工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7,800.00元的欠条不仅包含劳务费,还包含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00元,也未区分是劳务费还是借款,本案涉及的不是单纯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识别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所欠的劳务费及借款已进行结算,且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赵举科提出的由李学全一人向其追偿债务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李学全与李学志系同胞兄弟,陈明洪、王维刚、李德习等人系原告李学全邀约到被告赵举科工地上提供劳务人员。在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约定是由向原告结算,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注明是欠原告的款项。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涉案工程返工部分系原告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举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全欠款人民币107,800.00元;

二、驳回被告赵举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00元,由被告赵举科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00元,由被告赵举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晶晶

审判员  刘玉桂

审判员  吴运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一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