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24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负责人于晓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黎海,上海市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上海鑫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欧阳长浩。被告上海威广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致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出大理石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生敏。被告欧阳长浩,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秀钗,女,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致翰,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雪霞,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敏,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冯卫娟,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陈小敏,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聂红,女,汉族,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乃金,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刘元河,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鑫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公司)、被告上海威广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广公司)、被告上海杰出大理石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被告欧阳长浩、被告郑秀钗、被告王致翰、被告蔡雪霞、被告刘生敏、被告冯卫娟、被告陈小敏、被告聂红、被告王乃金、被告刘元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威广公司、王致翰及蔡雪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浩公司、被告杰出公司、被告欧阳长浩、被告郑秀钗、被告刘生敏、被告冯卫娟、被告陈小敏、被告聂红、被告王乃金及被告刘元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鑫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币种下同),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内实际利率等同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1.3,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季确定下一周期利率,并约定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原告依约向被告鑫浩公司实际发放4,000,000元的流动贷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借款的偿还方式为借款利息在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其余本息。同日,被告威广公司、鑫浩公司、杰出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上述三公司自愿组成联保体,联保体成员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除被告刘元河外的所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为被告威广公司、鑫浩公司及杰出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元河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刘元河为被告鑫浩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鑫浩公司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鑫浩公司支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52,980.14元;
二、被告鑫浩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470,632.42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所有利息;
三、被告威广公司、被告杰出公司、被告欧阳长浩、被告王致翰、被告蔡雪霞、被告郑秀钗、被告刘生敏、被告冯卫娟、被告陈小敏、被告聂红、被告王乃金及被告刘元河对被告鑫浩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浩公司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2、《联保协议》两份,证明各被告同意组成联保体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刘元河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贷款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鑫浩公司的欠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威广公司、王致翰及蔡雪霞共同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没有异议,但是由于镇政府的原因,被告威广公司暂停营业,损失惨重,请求减免利息或分期还款。对于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威广公司、王致翰及蔡雪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因政策原因,被告威广公司停业,损失惨重,望减免利息。原告对被告威广公司、王致翰及蔡雪霞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同其证明主张,无法减免利息。被告鑫浩公司、被告杰出公司、被告欧阳长浩、被告郑秀钗、被告刘生敏、被告冯卫娟、被告陈小敏、被告聂红、被告王乃金及被告刘元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威广公司、王致翰及蔡雪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所涉法律关系及事实无直接法律上的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鑫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浩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支付。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作了约定,被告鑫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鑫浩公司还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将原告与本案各被告同时签订的《联保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等列为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威广公司、杰出公司、鑫浩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威广公司、杰出公司、鑫浩公司组成一个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融资,其中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业务时,均由各家公司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威广公司、被告鑫浩公司、被告杰出公司、被告欧阳长浩、被告郑秀钗、被告王致翰、被告蔡雪霞、被告刘生敏、被告冯卫娟、被告陈小敏、被告聂红、被告王乃金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约定由上述联保体成员共同向债权人即原告联合申请融资,由联保体其他成员及联保体各成员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联保体成员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成员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13,000,000元,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次数和金额,各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的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时承诺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时,保证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履行清偿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位,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各保证人放弃一切抗辩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鑫浩公司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80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与连带责任保证一致。保证金存管期限12个月,存管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止。保证金按年利率3%计息。各被告均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刘元河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向原告承诺就被告鑫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告鑫浩公司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鑫浩公司放款4,00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鑫浩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及利息已抵扣部分欠款,被告威广公司、王致翰及蔡雪霞亦无异议。本院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浩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鑫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52,980.1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70,632.4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联保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鑫浩公司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鑫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威广公司、被告杰出公司、被告欧阳长浩、被告郑秀钗、被告王致翰、被告蔡雪霞、被告刘生敏、被告冯卫娟、被告陈小敏、被告聂红、被告王乃金及被告刘元河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各自的保证责任对被告鑫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广公司、王致翰及蔡雪霞提出的减免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予以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鑫浩公司、被告杰出公司、被告欧阳长浩、被告郑秀钗、被告刘生敏、被告冯卫娟、被告陈小敏、被告聂红、被告王乃金及被告刘元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52,980.14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70,632.42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鑫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上海威广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杰出大理石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欧阳长浩、被告郑秀钗、被告王致翰、被告蔡雪霞、被告刘生敏、被告冯卫娟、被告陈小敏、被告聂红、被告王乃金、被告刘元河对被告上海鑫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鑫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48.90元,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峰
代理
审判员 吴剑峰
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