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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378号

徐巧平与徐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巧平,徐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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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378号

原告:徐巧平。

被告:徐增华。

原告徐巧平为与被告徐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助理

审判员董灿担任

审判长,并与

人民陪审员徐桂法、徐增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巧平诉称:1、被告徐增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6月16日,徐增华向徐巧平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巧平处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双方约定于7月底前还清。但徐增华未归还借款,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徐巧平借款本金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徐增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董 灿

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

人民陪审员  徐桂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