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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20号

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周梅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周梅杰,刘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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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758号。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处主任。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继承,居民,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梅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梅杰,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30日6时20分许,XX和驾驶无牌环卫污水处理车自印塘垃圾场往双峰城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印塘乡谢泥塘村中兴驾校���口地段,在左转弯时与自双峰县城崛起转盘往锁石镇方向行驶由周梅杰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湘K×××××重型自卸货车在往左避让时侧翻入路边的池塘中,造成两车受损、路边护栏及附属设备、路边池塘受损、XX和及周梅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4)04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和负主要责任,周梅杰负次要责任。

二、被告周梅杰所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刘和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

三、原告XX和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娄底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右手挫裂伤。2、脑震荡。其伤于2015年6月1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的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XX和的损伤不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XX和误工损失日为60日,误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伤后二周内陪护一人。

四、被告XX和所驾驶的无牌大型垃圾运输车系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该车受损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定损为31868.01元。

五、由此,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管理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XX和主张医疗费8468.25元、误工费8301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50元。经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正式发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定其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用8468.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353.64元(按水利、环境、公共设施管理业人均年收入32568元标准计算,法医建议休治二个月)元、护理费用1665.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787.09元。2、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主张车辆损失31868.01元。原告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定损单佐证,对其损失31868.01元予以认定。3、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主张施救费4000元。原告提交正���票据作证,对其损失,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停车费40000元。对于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事故的合理期限内的停运损失,不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管理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655.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梅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XX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管理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梅杰与原告XX和按责任承担。被告周梅杰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和平聘请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刘和平承担,被告周梅杰驾驶的刘和平所有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XX和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XX和的医疗费8468.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468.25元;原告XX和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751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赔偿7518.84元;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车辆损失3186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4668.01元,由被告刘和平赔偿13867.20元,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自负负担20800.81元。应由被告刘和平赔偿的13867.20元,根据被告刘和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赔偿13387.20元,(减去应由被告刘和平承担的鉴定费480元),余款480元,由被告刘和平赔偿,被告周梅杰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管理处的合理经济损失5265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987.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3387.20元;由周梅杰赔偿480元,被告XX和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自负20800.81元;

二、驳回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管理处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XX和、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200元,被告���梅杰、刘和平负担6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XX和是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员工,其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正式工资表,也没有提供其在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的证明,故误工损失不能计算。2、被上诉人XX和的医疗费票据,有许多是在法医鉴定损失误工期限以外开出,不应认定为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3、本案车辆施救费依据正常标准只能认定2000元左右,一审认定本案车辆施救费过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和、周梅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损失评估中对答辩人车辆有多项损失没有评估,池塘损失、公路损失也没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XX和提交了如下证据:1、XX和污水车痕迹鉴定1份,拟证明污水车因此次事故发生鉴定费用3000元。2、证明1份,拟证明XX和的用人单位在其因伤休治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经质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认为:证据1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属环卫处给其职工自证,是不真实的,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周梅杰、刘和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无牌环卫污水处理车在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车辆���迹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但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笔费用后,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XX和并未上诉主张此一费用,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证据2系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单方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无牌环卫污水处理车在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车辆痕迹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和在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驾驶无牌大型垃圾运输车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法院参考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60日”,并按水利、环境、公共设施管理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XX和的医疗费以及车辆施救费的认定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XX和所主张的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为8468.25元,车辆施救费用4000元亦有正式票据为证,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XX和医疗费8468.25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朝华

审 判 员  彭 旦

审 判 员  陈友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代理

书记员  廖 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