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237号原告陈海山,男,蒙古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薛韩,男,蒙古族,35岁,农民。
原告陈海山诉被告薛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山诉称,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建房施工款两笔合计6680元,口头约定秋后给,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施工款6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枚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施工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春给承揽被告建房施工工程,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施工期间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数额2430元;2014年6月5日竣工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4250元欠据一枚,合计6680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承诺2014年秋后给付。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原被告缔结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并且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施工款。被告薛韩欠原告陈海山施工款6680元,欠拖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薛韩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韩向原告陈海山给付建房款668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根柱
审 判 员 杜学艳
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