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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执163-1号

胡世华与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池州版筑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世华,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池州版筑科技有限公司,张兰梅,伍克和,姚轶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721执163-1号

申请执行人:胡世华,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执行人: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

被执行人:池州版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

被执行人:张兰梅,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执行人:伍克和,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执行人:姚轶平,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3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东至县龙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池州版筑科技有限公司、张兰梅、伍克和、姚轶平财产价值1500000元。现因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解除对张兰梅、伍克和、姚轶平名下车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张兰梅所有的皖R号车辆、伍克和所有的皖R号车辆、姚轶平所有的皖R号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国富

审 判 员  丁邦和

代理

审判员  叶光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