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庄卫东。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郑洪蛟。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卫东诉被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禄、被告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卫东诉称,2014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正常平均月工资5500元。被告在聘用原告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如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特别是今年2月,被告仅支付原告487元,3、4月份工资至今未付。被告违法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生活。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经仲裁仅支持原告部分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如下:
一、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60500元;
二、要求被告补发工资16013元(2015年2、3、4三个月的工资,每月5500元,减去2月已支付487元);
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一个月工资5500元计算。
四、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被告凤凰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是1500元,试用期满1700元,原告解除劳工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原告主动辞职,故不适用经济补偿金。
二、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形。同时,被告已经在被告单位的报栏上贴出通知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员工签订合同,原告没有签订,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
三、保险问题不是民事范围。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7日原告已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因被告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等原因,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原告平均工资每月4393.4元,2015年2月支付原告487.20元。2015年3、4月份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后原、被告因关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协商未果。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庄卫东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12693元;
二、对申请人庄卫东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庄卫东,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数额;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2、3、4三个月的工资及数额;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被告是否应当补交社会保险费。关于2015年2、3、4三个月的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每月5500元标准计算,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结合该期间原告上班时间较少等实际情况,为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利益,对于2015年2、3、4月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3323元(1270×3-487)。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认为2014年11月5日已通过张贴通知等方式通知原告,并提供张贴通知,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庄卫东,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原告认为,从未见过该通知,也没有人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证据系虚假。
本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书面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时间,因2015年4月底原告已通过律师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对于支付标准,2015年2月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双倍工资支持45204元(4393.4×10+1270)。对于原告要求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工作一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个月标准工资。因2015年4月底原告已通过律师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参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原告平均工资,应当支付3978.67元【(4393.4×10+1270×3)÷12】。对于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缴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卫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45204元。
二、被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卫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978.67元。
三、被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卫东支付2015年2、3、4月工资3323元。
四、驳回原告庄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元。
审 判 长 李少华
代理
审判员 徐学松
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婉姝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