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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35号

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岳生、夏承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岳生,夏承平,徐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岳生,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承平,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岳生、夏承平、徐俊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俊,上诉人胡岳生及其与夏承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岳生、夏承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岳生、夏承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4日;贷款逾期罚息按月利率24‰收取。徐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徐俊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胡岳生、夏承平发放50万元贷款,被告胡岳生、夏承平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单位催贷人员,从被告胡岳生、夏承平处拉走茶叶1200斤价值802942.3元,双方在收条上签字,该收条上部分表述将茶叶作为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下部分表述将茶叶作为所欠原告借款抵押之用。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岳生、夏承平支付50万元借款。胡岳生、夏承平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徐俊应为该笔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胡岳生、夏承平认为用1200斤茶叶价值802942.3元,作价清偿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胡岳生、夏承平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徐俊为该笔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胡岳生、夏承平、徐俊共同负担。胡岳生、夏承平、徐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胡岳生、夏承平所借的贷款,已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进行了清偿,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当日从上诉人处拉走价值802942.30元的茶叶,有收条为证。被上诉人应当将超出借款本息部分的价款归还给上诉人。原判没有依法认定以物抵债,尤其是没有对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茶叶的行为性质给出明确的说法属认定事实不清。2、徐俊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按照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的茶叶不是以物抵债,而是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的担保应当先于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4、被上诉人是依法批准的金融贷款机构,原判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1、胡岳生、夏承平认为双方形成了以物抵债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上半部虽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但收条下半部却清楚表明上诉人是将茶叶作为所欠借款抵押,因此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茶叶抵押,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以物抵债法律关系。2、徐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既有保证也有物保时,债权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均负有清偿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徐俊主张权利,徐俊认为其保证责任应该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诚和王贵文作为收方,徐俊作为见证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胡岳生、夏承平欠安庆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民发公司同意胡岳生、夏承平将茶叶做为清偿所欠债务本息,具体数目如下:……以上货物做为此项贷款抵压,货物双方当面清点清楚,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从胡岳生处拉走的茶叶是用于清偿债务还是为借款提供抵押。首先,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经双方协商,民发公司同意胡岳生、夏承平将茶叶做为清偿所欠债务本息”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就用茶叶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已达成合意。因茶叶已被转移占有,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应当明知“将茶叶做为清偿所欠债务本息”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担保合同通常在借款合同成立时签订。涉案的借款合同在成立时仅设定了人保,即由徐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9月4日届期,因胡岳生、夏承平未予偿还而形成逾期。双方之间亦未达成借款展期的合意,被上诉人在贷款逾期五个月之后将茶叶拉走,因茶叶系鲜活的农产品,亦不宜作为质物。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距被上诉人拉走茶叶已有一年之久,现被上诉人将茶叶收取后,一直未予处理,并认为系“贷款抵压”,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与法律规定“抵押”相矛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显然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收取茶叶以充抵借款的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胡岳生、夏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俊为该笔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被上诉人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上诉人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上诉人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勤

代理

审判员  王纯兵

代理

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