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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262号

李某、郭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4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军、唐澎。被告人郭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4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某。辩护人宋广军、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军、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250万元资金分两次挪用到兖州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其欠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案发前,资金已经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通过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行账户(账号:1619)转账到兖州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工行账户(账号:1617)150万元人民币;(2)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通过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行账户(账号:1619)转账到兖州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工行账户(账号:1617)100万元人民币。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济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二、被告人郭某在担任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55万元公司售楼资金私自挪用给他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前,资金已经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某通过个人农行账户(账号:6215)将公司20万元资金私自挪用给闫某收购废品。(2)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郭某通过个人工行账户(账号:6238)将公司5万元资金私自挪用给闫某收购废品;2013年2月8日,被告人郭某通过个人工行账户(账号:6238)将公司10万元资金私自挪用给闫某收购废品,共收取利息13000元。(3)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通过个人农行账户(账号:6215)将公司20万元资金挪用给张某甲做珠宝生意。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在梁山县盛世华城物业公司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李某挪用资金时间短,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无前科、法律观念淡薄、有正确的是非观念等酌定从轻情节;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股东基于被告人李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已经对其给予了充分谅解;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积极,自始至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指控被告人郭某挪用资金的数额不准确,应扣除其个人款项265000元;并提出被告人郭某有如下量刑情节:郭某犯罪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一贯表现良好,该次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主观恶性不大;其所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在案发前归还完毕,没有给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造成大的经济损失,且该公司已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郭某归案后虽然因时间长对具体细节回忆不清楚,但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250万元资金分两次挪用到兖州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其欠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通过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行账户(账号:1619)转账到兖州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工行账户(账号:1617)150万元人民币;2、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通过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行账户(账号:1619)转账到兖州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工行账户(账号:1617)1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卡号为6231的银行卡转账250万元人民币至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行账户(账号:1619)。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济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实李某自2011年1月-2014年2月在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其系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公室财务部门工作。(2)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行账号(1619)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历史明细清单、兖州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工行账号(1617)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历史明细清单及证明,证实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行账号(1619)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8日向兖州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工行账号(1617)转入150万元、100万元。(3)济宁市公安局聘请济宁仁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济仁会师专审字(2016)第Z006号对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会计账目的专项审计报告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挪用的250万元公司资金已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2、证人证言(1)证人谭敏于2015年7月22日在济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发现李某已欠济宁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00万左右钢材款;在2013年10月份左右,李某分两次从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户上往兖州环亚挂车厂公户上打了250万,一次100万,一次150万;兖州环亚挂车厂和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属于一个股东,实际上是一家公司,李某所转的250万元公司资金归还的是李某个人欠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2)证人谭丙跃于2015年8月13日在济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证言,证实李某把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户上的250万元转到了兖州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公户上,一次150万元,一次100万元,事实上这250万元是李某还欠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5年7月9日在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红星东路派出所、7月10日、8月14日、10月10日在济宁市看守所的供述,供认其于2011年在梁山开了梁山鑫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钢材,从谭某乙的济宁市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货,最后欠该公司二、三百万元钱;其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1月8日将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行公户(账号:1619)的150万元、100万元钱私自转账给了其表姐谭某甲所在的兖州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1617)上了,挪用的是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这笔钱应该是归还了,其记不清了,不过其为了尽量的让梁山水浒发展有限公司少受损失,所以在投案时将其在济宁万达广场的一套房产交与了公安机关。(二)被告人郭某在担任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55万元公司售楼资金私自挪用给他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前,资金已经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某通过个人农行账户(账号:6215)将公司20万元资金私自挪用给闫某收购废品。(2)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郭某通过个人工行账户(账号:6238)将公司5万元资金私自挪用给闫某收购废品;2013年2月8日,被告人郭某通过个人工行账户(账号:6238)将公司10万元资金私自挪用给闫某收购废品。共收取利息13000元;(3)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通过个人农行账户(账号:6215)将公司20万元资金挪用给张某甲做珠宝生意。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在梁山县盛世华城物业公司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实郭某于2011年4月-2013年9月在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其在工程部售楼处工作。(2)郭某个人农行账户取款凭证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3日郭某从个人农行账户(6215)取款20万元转入杨某甲改的个人农行账户(6214)。(3)郭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6238)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的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月31日郭某向杨某甲改账户(6296)转账5万元,2013年2月8日向杨某甲改账户(6296)转账10万元。(4)张某甲的个人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实张某甲工商银行卡号为6218的账户于2013年3月15日转存20万元。(5)张某甲提供的王某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4日他行汇入王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6230)24万元,同日王某转账给张某乙工商银行账户(6240)24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10月11日在济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证言,证实其因为经营废品收购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23日向郭某借20万元,钱是通过郭某的农行卡转到闫某使用的妻妹杨某甲改的农行账户(6214)上的,没有付利息;于2013年1月23日借郭某5万元、2013年2月8日借郭某10万元,并承诺每天2分的利息付给郭某,钱打到了杨某甲改工行卡(6296)上;其借郭某三次钱,有银行记录为准,借了三次钱付利息1万多元,记得是2013年6、7月份归还的。(2)证人张秀兰于2015年7月23日在济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2、3月份,由于其开珠宝店进玉石缺钱,向郭某、张某乙家借20万元,郭某在2013年3月15日将20万元打到其农行卡(卡号:6218)上了,后来其让王某通过网银转账还了这20万元给张某乙(郭某之妻)。(4)证人张秀云于2015年7月24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2013年2、3月份,因需要进货向其借20万元,在2013年3月15日,其让郭某将20万元钱通过银行汇给了张某甲,后张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还到了其工商银行账户上;其不知道郭某这20万元是从哪里弄来的。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在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红星东路派出所、7月15日、7月17日、7月31日、8月25日、11月3日在济宁市看守所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份,闫某找到其,以收废品资金紧张向其借钱,其挪用了公司的房款,通过其农业银行卡(6215)向杨某甲改的农行卡转账20万;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份,其又通过工商银行卡(6238)向杨某甲改转账了5万和10万;后来借给闫某的这15万元收取了利息,后在公司2013年6月上旬开始整账对账时归还给公司;2013年3月15日其向张某甲转了20万公司的售楼款用于做珠宝生意,在2013年6月份对账的时候归还给公司;其将本人位于梁山县青年路17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产卖了26.5万元,后转到了公司的公户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为证明郭某挪用的公司资金中包含其本人的卖房款26.5万元,当庭提交了工商银行定活两便存单一张、工商银行凭证一张、工商银行梁山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于2012年11月20日存工商银行26.5万元定活两便存单一张,郭某是代理人;郭某个人工商账户(6237)于2012年11月21日存265002.58元;郭某卡号为6237的工行卡丢失后,补办了卡号为6238的银联卡,挂失补卡后工行账号固定不变,原卡交易记录信息及资金余额过渡到了补办的新卡上。但郭某个人工商账户(6237)同时显示2012年11月26日POS交易转账30万元至16080051090200755账户(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用账户)。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去济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反映截止到2014年7月6日,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查账发现短缺现金700多万元,会计李某不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把责任推到了另一个出纳郭某身上;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是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负责现金收支等出纳工作,郭某主要在售楼处工作,主要是收房款、开收据;办案说明,证实李某出生于1982年2月7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主动投案,无违法犯罪记录;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2份,证实该公司对李某的行为给予谅解;李某主动上交的济宁市太白路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凭证及消费单据,证实其为了减少公司的损失,积极主动上交万达广场房产用于退还挪用的公司资金;办案说明,证实郭某出生于1953年10月11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抓获归案,无违法犯罪记录;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1份,证实该公司对郭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某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全部归还所挪用资金,取得了公司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归还所挪用资金,取得了公司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郭某的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其本人卖房款26.5万元,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虽显示郭某的工行卡2012年11月21转存了个人卖房款26.5万元,但同时显示同月26日即转账30万元到公司账户,对该30万元的去向和用途,郭某及其辩护人均无法说明,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郭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屈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