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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90号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3次分别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盈都牡丹城5幢地下车库、洛隆路雷豹制衣厂北侧公园、恒耀产业园29幢地下车库,采用推车或钥匙开锁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吴某的德力斯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2210元),被害人程某的电瓶车1辆(未能估价),被害人方某的豪威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21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德力斯牌二轮电瓶车,暂存海宁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德力斯牌二轮电瓶车1辆,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吴某。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方某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