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2财保字第11号
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FarencoShipping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余东旋街8号中心大厦#21-85(8EuTongSenStreet,21-85,TheCentral,Singapore。代表人:柳松(LiuSong),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鹏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EasternOceanTransportationCo.,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
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发生纠纷,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总行的账户OSXXXX01内的存款,以130万美元为限。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FarencoShippingPteLtd.)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EasternOceanTransportationCo.,Limited)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总行的账户OSXXXX01内的存款,以130万美元为限。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常维平
审 判 员 翟 新
代理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