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恽万成。委托代理人周新中、厉加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惠芬。委托代理人周新中、厉加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克林。委托代理人李俊霞、王亚丽,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芳。委托代理人李俊霞、王亚丽,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委托代理人李俊霞、王亚丽,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法定代理人王红,系其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俊霞、王亚丽,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伟明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沿河路22-24号。法定代表人季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林华。被告恽宇琴。被告沈建良。被告常州市武进横林红旗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村。法定代表人章银,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良。被告王晓巍。被告上海世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225、229号3幢5378室。法定代表人刘世寒,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延陵路494号401-425室、402-424室。负责人俞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700-1711室。负责人邵晓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曦雯,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南侧门面房109号。负责人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商务楼7-601至612。负责人周秋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昊,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20楼。法定代表人谢兆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宗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恽万成、徐惠芬与被告韩克林、李子芳、王红、韩某、江阴市伟明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殷林华、恽宇琴、沈建良、常州市武进横林红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林公司)、王晓巍、上海世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泰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武进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若娴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韩克林、李子芳、王红、韩某的申请,依法通知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新中、厉加明,被告李子芳、王红(亦为被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韩克林、李子芳、王红、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伟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殷林华,被告沈建良(亦为被告横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晓巍,被告上海世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寿江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曦雯,被告浙商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太保武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强,被告南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宇琴、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恽万成、徐惠芬诉称,2015年6月2日16时许,韩国奇驾驶苏B×××××小面包车从上海往南京方向行驶,途经常合高速太宁线35KM+650M处,与恽宇江驾驶的苏B×××××小轿车在第一车道相撞,造成苏B×××××车尾受损。事发后,两车驾驶员及乘客两人下车察看。数分钟后,被告殷林华驾驶苏M×××××重型货车撞击苏B×××××小面包车及面包车与小轿车互撞,致韩国奇、恽宇江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两位乘客受伤,三辆车各有车损。事发后,被告沈建良驾驶苏D×××××重型货车撞击被告王晓巍驾驶的沪×××××小客车,致小客车撞击苏B×××××小轿车,致三车互有车损。该事故责任经认定,韩国奇、被告殷林华、恽宇江对恽宇江的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车辆的驾驶员对恽宇江的死亡不负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68628元,其中要求被告人寿江阴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被告浙商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武进公司、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克林、李子芳、王红、韩某或被告南油公司与被告伟明公司连带赔偿三分之一的损失,由被告殷林华赔偿三分之一的损失,由被告恽宇琴赔偿三分之一的损失,不要求被告沈建良、被告横林公司、被告王晓巍、被告世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要求各侵权方承担按份责任。同时明确,对于被告南油公司与韩国奇是否为雇主与雇员关系由法院认定,如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则要求被告南油公司作为韩国奇所驾车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韩克林、李子芳、王红、韩某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要求被告韩克林、李子芳、王红、韩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获得的赔偿金范围优先赔偿,如有不足,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恽万成、徐惠芬明确,不要求恽宇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克林、李子芳、王红、韩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韩国奇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南油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油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四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获赔偿金范围内优先赔偿并无法律依据,四被告因韩国奇死亡所得赔偿金不属于韩国奇的遗产范围。
被告伟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韩国奇不是我公司员工,而是被告南油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南油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徐小垒是我公司的员工,徐小垒驾驶我公司的苏B×××××小客车与韩国奇共同到苏州工业园区新怡客超市办理相关业务,回江阴途中徐小垒将上述车辆交付给韩国奇驾驶,韩国奇拥有驾驶证,徐小垒将我公司车辆交付给有驾驶资格的韩国奇驾驶,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韩克林、李子芳、王红、韩某或者被告南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林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恽宇琴辩称,其为苏B×××××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恽宇江为其同意的合格驾驶人,在下车后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行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保险额度,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建良、被告横林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如法院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我们对外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晓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世轴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世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晓巍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如应承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但我方认为我们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被告人寿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描述,因苏M×××××车辆撞击苏B×××××车辆致苏B×××××车辆撞击我方承保的车辆,且造成恽宇江的死亡,我方承保的车辆并没有与恽宇江发生触碰,双方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故认为该责任有异议。恽宇江作为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不能作为我方车辆的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恽宇江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酒精含量达到16mg,考虑到事故发生前驾驶员已经驶入高速公路,虽然该浓度未达到酒驾标准,但根据其行驶已经超过一个多小时的情况可以推论其上路之时已经达到酒驾的程度,故我方认为即使要进行商业险理赔,该项事由也是免责的事项之一。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中还有其他伤亡人员,需预留份额。
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第二条,我公司要求与被告人寿江阴公司、被告浙商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死者损失,超过部分商业险按照各四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恽宇江对自身死亡也负有责任,故要求降低我公司的赔偿比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中还有其他伤亡人员,需预留份额。
被告浙商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同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意见。
被告太保武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因韩国奇、恽宇江、被告殷林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恽宇江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恽宇江受伤时,沈建良驾驶车辆尚未到达现场,在恽宇江受伤后,沈建良驾驶车辆行驶至现场发生另一场交通事故,各相关事故车辆均未与恽宇江发生接触,恽宇江不是沈建良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恽宇江的受伤死亡与沈建良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作为沈建良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还有其他伤亡人员,需预留份额。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为多车多次碰撞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最后一次事故撞击中受损,此前死者已经因其他事故撞击受伤,我公司车辆未与死者发生过碰撞或接触,且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恽宇江的受伤死亡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油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虽在韩国奇因工出差途中发生,但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三辆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没有安排车辆供韩国奇出差公干时驾驶,韩国奇当时是自行借用被告伟明公司的车辆,因此该起事故是其个人行为所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韩国奇出差公干无直接关系,导致恽宇江死亡的一系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不当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更不是韩国奇的职务行为所致。综上,恽宇江死亡与我公司安排韩国奇出差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韩国奇家属也向本案原告提起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我公司认为韩国奇家属与恽宇江家属属于互为原、被告关系,其赔偿请求存在可相互抵扣情形,请求将该两案合并审理。对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请求法院进行审核。我公司认为,劳动部门认定韩国奇工伤,是根据韩国奇系在履行我公司指派工作过程中受伤而做出的认定,韩国奇出差行为与恽宇江死亡无因果关系,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与其履行职务造成别人伤害性质不同,不可根据工伤认定书来判断我公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6时15分左右,韩国奇驾驶苏B×××××小面包车(车内乘坐徐小垒)从上海往南京方向行驶途经常合高速(S38)太宁线35Km+650m处,与恽宇江驾驶苏B×××××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恽万成)相撞,造成苏B×××××小型轿车车尾轻微受损。事发后二车停于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内,韩国奇、徐小垒、恽宇江、原告恽万成四人下车站于二车附近的行车道内,数分钟后遇被告殷林华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同向行至,所驾车车头撞击苏B×××××小面包车车尾左侧,致苏B×××××小型面包车撞击苏B×××××小型轿车及韩国奇、恽宇江、徐小垒、原告恽万成,事故造成韩国奇、恽宇江、徐小垒、原告恽万成受伤,韩国奇、恽宇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苏B×××××小型面包车、苏B×××××小型轿车车尾、苏M×××××重型普通货车车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沈建良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同向行至,车头顶撞同向由被告王晓巍驾驶的沪×××××小型专用客车车尾,致沪×××××小型专用客车车头左前角顶撞苏B×××××小型轿车右侧副驾位门部位,事故造成苏D×××××重型普通货车车头、沪×××××小型专用客车车尾及苏B×××××小型轿车右侧副驾位门部位不同程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5]第EZ06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
一、韩国奇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认定韩国奇负苏B×××××小型面包车与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B×××××小型轿车车尾轻微受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二、韩国奇、恽宇江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徐小垒、恽万成分别在各自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均未按规定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殷林华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认定:1、韩国奇、恽宇江、被告殷林华均各负韩国奇、恽宇江死亡,徐小垒、原告恽万成受伤,苏B×××××小型面包车、苏B×××××小型轿车车尾、苏M×××××重型普通货车车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的同等责任。2、徐小垒、被告殷林华负徐小垒受伤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恽万成、被告殷林华负原告恽万成受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沈建良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认定:沈建良负苏D×××××重型普通货车车头、沪×××××小型专用客车车尾、车头左前角及苏B×××××小型轿车右侧副驾位门部位受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恽宇江血液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浓度为16mg/100ml。另查,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恽宇琴,该车在被告人寿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苏B×××××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伟明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苏M×××××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殷林华,该车在浙商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沪×××××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世轴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横林公司,该车在太保武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恽万成、徐惠芬为恽宇江的父母,为恽宇江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韩克林、被告李子芳系韩国奇的父母,被告王红系韩国奇妻子,被告韩某为韩国奇的儿子,为韩国奇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针对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情况,原告方陈述原告恽万成四根肋骨骨折,在家中修养,待伤愈之后将另案起诉,因韩国奇死亡,其家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伟明公司陈述,经与徐小垒亲属电话联系得知徐小垒到目前为止已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仍需接受进一步的治疗,一年后取内固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工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恽万成、徐惠芬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要求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30708元,要求以苏州市2013年度人均工资5130元/月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需提供相应依据,否则认可以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以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计算四分之一为12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恽宇江系无锡本地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30708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恽宇江死亡,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其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共计767928元。
二、韩国奇所驾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韩克林、李子芳、王红、韩某主张,在事故发生时韩国奇系履行被告南油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南油公司承担。对于韩国奇与被告伟明公司关系之间关系不清楚,要求被告伟明公司作为韩国奇所驾车辆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伟明公司主张,韩国奇是被告南油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南油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徐小垒是我公司的员工,徐小垒驾驶我公司的苏B×××××小客车与韩国奇共同到苏州工业园区新怡客超市办理相关业务,回江阴途中徐小垒将上述车辆交付给韩国奇驾驶,韩国奇拥有驾驶证,徐小垒将我公司车辆交付给有驾驶资格的韩国奇驾驶,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又陈述,我公司与被告南油公司并无业务关系,我公司安排徐小垒去超市清点货物,徐小垒自行接了韩国奇,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直到事发后才知道。被告南油公司主张,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与其履行职务造成别人伤害性质不同,不可根据工伤认定书来判断我公司的责任。韩国奇应我公司要求去苏州工业园区新怡客超市清点货物,该起交通事故虽在韩国奇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但我公司并没有安排车辆供韩国奇出差公干时驾驶,韩国奇当时是自行借用被告伟明公司的车辆,因此该起事故是其个人行为所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韩国奇出差公干无直接关系,更不是韩国奇的职务行为所致。劳动部门认定韩国奇工伤,是根据韩国奇系在履行我公司指派工作过程中受伤而做出的认定,我公司安排韩国奇出差的行为与恽宇江死亡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恽万成、徐惠芬认为,被告伟明公司陈述前后存在矛盾,对于韩国奇与被告伟明公司的关系不清楚,认可韩国奇是在履行被告南油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韩国奇虽在履行被告南油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工伤,但该车辆并非被告南油公司所有,也非被告南油公司为其安排供其驾驶的车辆,其驾驶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并无因果联系,故该驾驶行为应为韩国奇的个人行为,被告南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韩国奇与被告伟明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伟明公司主张车辆为借用,但其他各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伟明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借用关系也无其他依据提供,亦不能排除义务帮工等其他关系,故韩国奇与被告伟明公司之间关系无法查明,被告伟明公司应作为登记车主一方按韩国奇所驾车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沪×××××小型专用客车、苏D×××××重型普通货车一方是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恽万成、徐惠芬主张,要求沪×××××小型专用客车承保的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苏D×××××重型普通货车承保的太保武进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认为,该事故为多车多次碰撞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最后一次事故撞击中受损,此前恽宇江已经因其他事故撞击受伤,我公司车辆未与死者发生过碰撞或接触,恽宇江的受伤死亡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武进公司认为,恽宇江受伤死亡与被告沈建良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恽宇江的受伤及死亡是因韩国奇、恽宇江、被告殷林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抢救无效死亡,恽宇江受伤时,沈建良驾驶车辆尚未到达现场,在恽宇江受伤后,被告沈建良驾驶车辆行驶至现场发生另一场交通事故。各相关事故车辆均未与恽宇江发生接触,恽宇江不是沈建良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恽宇江的受伤死亡与沈建良的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不具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作为被告沈建良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等相应材料可以证实,被告殷林华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撞击苏B×××××小型面包车,致该面包车撞击苏B×××××小型轿车及恽宇江等人,恽宇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起事故发生后,苏D×××××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事发地点,撞击沪×××××小型专用客车车尾,致该客车撞击苏B×××××小型轿车,造成相应财产损失,与恽宇江的人身损害并无关联,与恽宇江受伤死亡事故也不属同一次交通事故,故被告沪×××××小型专用客车、苏D×××××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对于恽宇江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恽宇江为苏B×××××小型轿车车辆的驾驶员,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第三者范围,故不能适用苏B×××××小型轿车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中,苏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赔偿73000元(剩余37000元为其他受害人预留),在被告浙商财保泰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赔偿37000元(剩余73000元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苏B×××××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现韩国奇、恽宇江、被告殷林华对于恽宇江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579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在按韩国奇所驾车辆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8%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泰州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在按被告殷林华所驾车辆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8%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需要为其他受害人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预留,故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恽万成、徐惠芬250012.64元,被告浙商财保泰州公司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恽万成、徐惠芬170000元(其余330000元为其他受害人及相应财产损失进行预留),故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恽万成、徐惠芬323012.64元,被告浙商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恽万成、徐惠芬2070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承担了苏B×××××小型面包车一方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韩克林、被告李子芳、被告王红、被告韩某、被告伟明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苏M×××××重型普通货车一方赔偿不足部分80012.64元,由被告殷林华承担,即应赔偿原告恽万成、徐惠芬80012.64元。原告恽万成、徐惠芬自愿不要求恽宇琴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要求各肇事车辆的侵权方承担按份责任、彼此之间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南油公司认为韩国奇家属与恽宇江家属属于互为原、被告关系,其赔偿请求存在可相互抵扣应合并审理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恽万成、徐惠芬人民币323012.64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恽万成、徐惠芬人民币207000元。
三、被告殷林华赔偿原告恽万成、徐惠芬人民币80012.64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四、驳回原告恽万成、徐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2元,由原告恽万成、徐惠芬负担510元,被告韩克林、李子芳、王红、韩某、江阴市伟明果品有限公司负担806元,被告殷林华负担806元(上述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唐若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