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敏。委托代理人XX雄,男。被告严亮,男,广东省翁源县人。被告宋杰华,男,广东省翁源县人。
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严亮、宋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亮、宋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严亮(宋杰华担保保证人)于2013年4月6日向我行申请贷款一笔,金额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4月5日。贷款办理后,借款人并没有如期履行付息还款义务,致使贷款逾期。我行信贷员多次上门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恶意拖欠我行贷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0343.87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之后按人民银行及本行规定利率追偿到利随本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动申请向原告贷款5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计息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8月2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343.87元的事实;4、《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尚欠款,两被告确认仍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5、《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保证人宋杰华主动担保贷款的事实;6、担保人宋杰华身份证、户口簿、工资卡及宋杰华所在单位翁源县公安局《证明》复印件,证明宋杰华的身份情况和收入情况。被告严亮、宋杰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开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被告严亮以“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递交一份《借款申请书》,同时还填写了一份《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宋杰华作担保,被告宋杰华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担保保证书》。2013年4月6日,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被告严亮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002013990081971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9.0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1日;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50%计收复利。为确保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人,被告宋杰华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杰华自愿为被告严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严亮发放贷款50000.00元至被告严亮账号上(严亮银行账号或卡号:80010000898XXXXXX),被告严亮、宋杰华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但被告严亮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被告宋杰华亦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严亮、宋杰华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343.87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至本金结清为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计息清单、《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担保保证输》、《保证合同》、担保人宋杰华身份证、户口簿、工资卡及宋杰华所在但位翁源县公安局《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严亮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严亮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杰华作为被告严亮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原告在借款人严亮未按约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的有关约定,故被告宋杰华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严亮追偿。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严亮、宋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10343.87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宋杰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份额向被告严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0元,由被告严亮、宋杰华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平
审 判 员 叶春兴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