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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行初7号

皮志家与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志家,太康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1行初7号原告皮志家,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康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00591222-8。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皮志家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纠纷一案中,原告皮志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皮志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邢联合

审判员  陈新慧

审判员  于桂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保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