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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524号

尹黎明与郁恩香、时雪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黎明,郁恩香,时雪峰,巫仁海,解永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尹黎明。委托代理人钱羽,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恩香。被告时雪峰。被告巫仁海。被告解永洪。

原告尹黎明诉被告郁恩香、时雪峰、巫仁海、解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黎明委托代理人钱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恩香、时雪峰、巫仁海、解永洪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黎明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郁恩香、时雪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由被告巫仁海、解永洪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郁恩香、时雪峰未能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巫仁海、解永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郁恩香、时雪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31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巫仁海、解永洪对被告郁恩香、时雪峰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郁恩香、时雪峰、巫仁海、解永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郁恩香、时雪峰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尹黎明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特别约定: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无条件还清,借款人到期后不能还款,担保人必须立即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银行四倍逾期利息,担保期为两年,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讼追款。担保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向后延迟至2017年3月17日止。”被告郁恩香、时雪峰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巫仁海、解永洪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郁恩香、时雪峰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巫仁海、解永洪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索无果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尹黎明与被告郁恩香、时雪峰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郁恩香、时雪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巫仁海、解永洪自愿为被告郁恩香、时雪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郁恩香、时雪峰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恩香、时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黎明借款本金14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巫仁海、解永洪对被告郁恩香、时雪峰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郁恩香、时雪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郁恩香、时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巫仁海、解永洪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人民陪审员  雍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雪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