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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刑初字第00059号

被告人谢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何某某,陈某丁,谢某甲,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党安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邢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邢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张某某共同诉讼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系被害人邢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陈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陈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汉族,系被害人陈某丙之子。法定监护人何某某,女,汉族,系陈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郑某某、何某某、陈某丁共同诉讼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系被告人谢某甲的父亲。(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总经理。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诉讼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责人姜卫东,该公司经理。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北路**号。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邢某甲的亲属邢某乙、张某某、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丙的亲属陈某乙、郑某某、何某某、陈某丁、被害人陈某甲、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栾帅、梁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邓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党安孝、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超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84km处时,与同方向陈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邢某甲、陈某丙、何某某受伤,邢某甲、陈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伤情经鉴定属于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超速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张某某、陈某甲诉称,被告人谢某甲的严重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各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张某某、陈某甲损失的医疗费4150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41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1800元,共计638090.5元;3、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人身损失2800元、车辆损失72037.2元;上述费用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对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郑某某、何某某、陈某丁诉称、被告人谢某甲的严重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各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郑某某、何某某、陈某丁损失的医疗费868.1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赡养费72720元(按农村标准)、抚养费58016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3040.6元、住宿费1053元、复印费3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82375.2元;3、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损失的医疗费179618.03元、伤残赔偿金194928元、赡养费58016元、抚养费23206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交通费7350元、住宿费3775元、复印费28元、鉴定费1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生活用品费658元,共计508499.03元;上述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对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他能积极救人,请求从轻处罚。由于他的失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巨大损失,他对不起被害人及其家属,希望他们原谅。诉讼代理人谢某乙称,想办法进行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实际车主谢某甲分期付款从某公司购买的,公司对该车只是保留着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称,对本案肇事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异议。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是已经用完,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超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西安城西客运站驶往延安某油厂,当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84km处时,与同方向陈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邢某甲、陈某丙、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邢某甲、陈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伤情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谢某甲,2013年9月23日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谢某甲签订汽车合同,分期付款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至今。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该公司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和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何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79618.03元。经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何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审理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郑某某、何某某、陈某丁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张某某、陈某甲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谢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共计70000元(该70000元是陈某甲所支付的邢某甲及其本人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及其他杂费);除陈某乙从交警队领取谢某甲所交的55000元外,被告人谢某甲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何某某、陈某丁90000元,其中70000元由谢某甲直接给付,其余款由陈某乙从交警队领取谢某甲所交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邢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何某某、陈某丁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谢某甲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证明,2015年4月10日19时22分,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接到报警称,在包茂高速公路上行线耀州区高架桥上一辆半挂车与一辆小车相撞,三人受伤。2、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10日19时20分许在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84km处事发现场的情况及红色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车与红色东风日产骐达牌两厢小型轿车碰撞后的痕迹情况;该肇事路段货车限速80km/h、客车限100km/h。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17时左右,由她驾驶车载其丈夫邢某甲、弟弟陈某丙、弟媳何某某从西安出发回宜君老家,邢某甲坐在副驾驶,陈某丙坐在后排左侧,何某某在后排右侧坐着,沿包茂高速过了铜川收费站,在右侧车道正常行驶,车速60-80km/h,正在行驶时突然被后面一辆大车撞了,当时她就不知道啥了。清醒时发现车停下了,她车的左侧有一辆大车。她从右侧下车后叫大车司机一起把车上的三个人救下来,三人受伤都比较重。陕ASD1**号车是她自己的。4、被告人谢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17时左右,他驾驶陕KA45**号(陕KZ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西安城西客运站拉了一车油管送往延安吴起采油厂,车上就他一人。他在货车道上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耀州区高架桥上时,他注意力不集中,当看见前方货车道上有一辆小车时,距离只有10米左右,他就踩了一脚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车还是把小车尾部撞上了,他的车右侧和小车左侧挂在了一起,将小车拖行了很远才停下来。停车后,他下车先打了120,然后把小车上的人全部拖出来放在公路上。小车上共友4个人,从副驾驶位置救出来一个男的,人不清醒。后来交警和救护车都到现场了。事故发生时其车速估计是80km/h左右,车拉了34-35吨货。陕KA45**号车是他的车,车户在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5、铜耀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谢某甲驾驶陕KA45**(陕KZ8**挂)号车在行驶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注意力不集中且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某甲,同车人何某某、陈某丙、邢某甲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6、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公(铜印)鉴(法医)字[2015]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邢某甲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陈某丙死亡原因为车祸、重度颅脑损伤;何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因外伤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8km/h;车辆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9km/h。8.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伟华公司提供的汽车合同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具有A2驾驶资格,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2015年10月31日。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谢某甲,2013年9月23日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谢某甲签订汽车合同,分期付款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至今。9.查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车驾驶人谢某甲缉拿归案。10.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男,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供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铜川某医院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何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何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79618.03元。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邢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何某某、陈某丁出具谅解书、收条、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70000元(该70000是陈某甲所支付的邢某甲及其本人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及其他费)。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从交警队领取谢某甲所交的55000元外,被告人谢某甲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何某某、陈某丁90000元,其中70000元由谢某甲直接给付,其余20000元由陈某乙从交警队领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邢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何某某、陈某丁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谢某甲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且超限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给付了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本次犯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结合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和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郑某某、何某某、陈某丁愿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张某某、陈某甲愿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愿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愿主张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根据法律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实际车主谢某甲分期付款从伟华公司购买的,故伟华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张某某、陈某甲500000元(其中交通事故强制险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4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郑某某、何某某、陈某丁500000元(其中交通事故强制险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450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170000元(其中交通事故强制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何某某、陈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判长  冯玉超

审判员  宋阿龙

审判员  闫 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一丹 微信公众号“”